(2016)川0682民初95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什邡市腾飞彩钢夹芯板厂诉任斌、胡尚高吗买卖合同裁定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什邡市腾飞彩钢夹芯板厂,任彬,胡尚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82民初956号之一原告:什邡市腾飞彩钢夹芯板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唐理灶,男,生于1973年2月5日,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南吉村一组52号,身份证号码320911197302051917),住所地什邡市方亭雍城北路。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才,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任彬,男,生于1973年12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胡尚高,男,生于1979年10月2日,汉族,住什邡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什邡市腾飞彩钢夹芯板厂与被告任彬、胡尚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什邡市腾飞彩钢夹芯板厂撤诉。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计1,340元,由原告什邡市腾飞彩钢夹芯板厂负担。审 判 长 谭池婷人民陪审员 毛焰林人民陪审员 黄光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小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