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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3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陈登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陈登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3120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3号新时代广场。负责人:安文梅,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日强,该银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登涵,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因与被告陈登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双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群、陈文艺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记录。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登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登涵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828003.98元,其中本金2754725.67元,逾期利息73278.31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陈登涵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共计84840元(按贷款本息的3%计算);3、确认原告对被告陈登涵提供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沙湾路289号运达中央广场2栋xx号房屋(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在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陈登涵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被告陈登涵因按揭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xxx的《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陈登涵向原告申请贷款2810000元,用于购买长沙市运达中央项目中的第2幢N单元23层2302号房屋,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2044年4月21日,贷款利率为同期个人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另约定:如果借款人陈登涵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到期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权,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含诉讼费、律师费等)。为确保合同债权实现,被告陈登涵以长沙市雨花区沙湾路289号运达中央广场2栋xx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担保的费用等。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陈登涵发放贷款2810000元。但被告陈登涵于2015年9月起逾期还款。原告认为其已构成严重违约,遂于2015年12月2日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陈登涵签发《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借款合同项下未到期的贷款等全部债务立即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登涵偿还部分贷款本息,但截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陈登涵仍拖欠本金2754725.67元,逾期利息73278.31元未归还。同时,据原告了解,被告陈登涵因未履行生效判决,已被其他法院强制执行,其他负债亦出现多期连续逾期,多次承诺原告还款均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陈登涵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陈登涵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贷款。2014年3月24日,被告陈登涵(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xx的《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81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长沙市运达中央广场项目中的第2幢N单元23层xx号房屋;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14年4月21日至2044年4月21日(实际放款日推迟的,到期日相应顺延)。实际放款日为2014年4月21日;合同利率为放款日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以长沙市雨花区沙湾路289号运达中央广场2栋2302号房屋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应确保在本合同订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妥以北京银行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及北京银行要求的其他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担保物保管/维护/维修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出的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用、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等)及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借款人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其在本合同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的,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及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变更贷款资金使用或支付方式、停止发放贷款、计收罚息、重新设置抵押、要求提供或追加其他担保、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要求赔偿损失及要求偿付担保物保管/维护/维修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评估/鉴定/拍卖等处置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陈登涵发放贷款2810000元。原告与被告陈登涵于2014年12月18日办理了长沙市雨花区沙湾路289号运达中央广场2栋xx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自2015年9月起,被告陈登涵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按时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陈登涵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告知被告陈登涵因其已发生借款合同下的严重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宣布借款合同下的未到期贷款等全部债务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陈登涵立即清偿拖欠的已到期贷款本金,并偿还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2763579.27元及利息、罚息等应付款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截至2016年9月26日止,被告陈登涵拖欠贷款本金2754725.67元,逾期利息144301.10元,合计2899026.7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8484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房款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对账单、全部收贷通知书、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登涵签订的《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陈登涵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及抵押担保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陈登涵发放了贷款,但陈登涵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已达到合同约定提前还款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陈登涵偿还逾期借款本息和提前偿还未到期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陈登涵在合同中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有约定,且原告委托律师起诉并无不当,其委托律师发生的费用属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登涵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被告陈登涵在其未偿还借款本息3%的范围内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84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登涵就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沙湾路289号运达中央广场2栋2302号房屋约定的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并登记生效,故原告要求对被告陈登涵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登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登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息2899026.7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26日止),并按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计算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陈登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84840元;三、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被告陈登涵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沙湾路289号运达中央广场2栋xx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103元,由被告陈登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双临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