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3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宝满与被告肖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满,肖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23民初1572号原告:吴宝满。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微,男,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吴宝满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慧,上海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经济开发区新昌路1幢办公楼二楼。负责人:潘家琳,该公司经理。原告吴宝满与被告肖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原告吴宝满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意思表示真实,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宝满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51元,减半收取925.50元,由原告吴宝满负担。审判员 潘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余艳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