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2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彭某犯盗窃罪���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农民,。2016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湖南省平江县余坪乡派出所投案,同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7月1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至10日,被告人彭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窜至长沙市望城区、湖南省宁乡县、湘潭市岳塘区等地潜入临街店面实施盗窃四次,盗窃现金共计人民币68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窜至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宝粮西路“泸州老窖”烟酒店,通过钻门店玻璃门缝入室的方式盗走店内现金人民币2900元。2、2016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彭某伙同卢某(已行政处罚)窜至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丽景华庭38栋106号门面“波司登”服装店,由卢某负责在门口望风,彭某通过钻门店玻璃门缝入室的方式盗走店内现金人民币1700余元,后分给卢某人民币400元。3、2016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窜至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大玺门二街区114号“五粮饼屋”,彭某通过钻���店玻璃门缝进入室内的方式盗走店内收银台里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4、2016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窜至湘潭市岳塘区岚霞路125号“福寿康泰团购”连锁超市,彭某通过钻门店玻璃门缝进入室内的方式盗走店里现金人民币900余元。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民警通过侦查发现被告人彭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通过彭某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余坪乡派出所以及司法所与彭某取得联系,之后彭某主动到湖南省平江县余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盗窃罪,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彭某伙同他人盗窃“波司登”服装店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彭某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案发后,彭某主动投案,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皆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据此提起公诉,并提出对被告人彭某本次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同时提出撤销缓刑,合并判处彭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彭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彭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12日被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其中罚金已缴纳七千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盗店铺监控视频;3、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4、手印鉴定书;5、证人卢某、郭某、吴某的证言;6、被害人熊某、张某、夏某、姜某等人的陈述;7、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无异议,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宣告缓刑一年,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彭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原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所宣告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七千元,未缴纳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二、追缴被告人彭某的违法所得六千八百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智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