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执51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伊宁市新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伊犁新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明山其他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伊宁市新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伊犁新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明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执51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风路15号。负责人:杨建彬,该银行行长。被执行人:伊宁市新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开发区江南春城怡景苑10号楼2层。法定代表人:孙庆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伊犁新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火车站片区新发地国际广场内。法定代表人:刘明山,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明山,男,汉族,1967年1月5日出生,系伊犁新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广州市番禹区清河东路石岗东村段151号翠怡楼一楼1203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被执行人伊宁市新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伊犁新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明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年6月2日查封被执行人伊宁市新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伊宁市经济合作区上海路918号农贸市场综合楼(证号:伊宁市房权证字第1716**号,面积5493.6平米)房产、土地及冻结银行账户。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被执行人伊宁市新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并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书面申请,申请解除查封、冻结。同时申请执行人又以书面形式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5409174.24元,已执782369.71元,未执标的14626804.53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申请对查封、冻结的财产予以解封,同时又以书面形式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不能按照和解协议如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若昱代理审判员 梁 军代理审判员 丁 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国 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