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11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张慧与王福仁、吴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王福仁,吴艳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11民初301号原告:张慧,女,1971年5月17日出生,现住辽阳市白塔区。被告:王福仁,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原住辽阳市太子河区,现下落不明。被告:吴艳明,女,1964年3月4日出生,原住同上,现下落不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慧诉被告王福仁、吴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福仁、吴艳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慧诉称: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日、2015年2月9日向我借款为15万元和65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合同、收款收条、借据。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在借被告65000元时直接扣除利息15000元,二被告用承包的土地、建筑物和树木作为抵押。现借款期限已到,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但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5,000元。被告王福仁、吴艳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王福仁、吴艳明向原告张慧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由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定于每月一号前支付给原告,并用二被告坐落于首山堡山村北1000米、辽阳给排水设备阀门有限公司西南300米处承包的具有使用权的承包期为30年,场地20米宽、50米长(东西走向)的地表面所有建筑物和树木等有价物、在上述场地路东(南北长360米、东西宽65米)苗圃地段上大约9000颗绿化林等有价林苗作为抵押。二被告并出具15万元收款条。2015年2月9日被告王福仁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直接扣除利息15000元,实际交给被告50000元,并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用被告人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地表面固定资产和苗圃所有种植物作为抵押。如借款人到期后不能还请借款,原告有权对上述所列抵押物进行处理。二被告二次借款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此后本金及利息未再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5,000元,并放弃索要利息。确认上述事实依据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条、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条、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在2015年2月9日出借65000元,并扣除利息15000元,应当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500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5,00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应认定二笔借款本金为20万元,对于利息双方约定不明,又无证据证明,同时在庭审中原告放弃索要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虽然2015年2月9日的借据上没有被告吴艳明的签名,但二被告系夫妻,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二被告既不还款,又不到庭应诉,属规避法律的行为,但不影响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仁、吴艳明共同偿还原告张慧借款2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张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缓交)、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225元、被告王福仁、吴艳明承担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彤审 判 员 李艳春人民陪审员 李绍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周一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的,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