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陈福河与广西至珍黄花梨种植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河,广西至珍黄花梨种植有限公司,劳振胜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民初字第684号原告陈福河,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委托代理人陈荣健,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至珍黄花梨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人民路2号。法定代表人苏铁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效腾,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劳振胜,男,1972年7月5日出生,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原告陈福河诉被告广西至珍黄花梨种植有限公司(简称黄花梨公司)劳务居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河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健,被告黄花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效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花梨公司支付给原告陈福河中介服务费239888元及利息(利息以239888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8日,被告与陈福河、劳振胜签订了中介协议书,约定由陈福河和劳振胜向被告提供居间服务,促成被告与第三方签订林地转包合同,在合同经政府相关部门签字盖章和公正处公正并按规定进行林地权属公告且无人提出异议后,被告应在七天内一次性支付239888元中介服务费到劳振胜的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62×××82)。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的公示信息;3.中介协议书;4.林地转包合同书;5.林权登记申请表。被告黄花梨公司辩称,首先,被告黄花梨公司与陈福河、劳振胜签订中介协议是事实,被告也承认应支付的中介费为239888元,但是,被告已经支付过中介费5万元了,仅欠189888元。其次,被告与陈福河、劳振胜签订中介协议,而陈福河和劳振胜没有在协议书上约定各自应占的中介费比例,况且,当时约定要由被告将中介费汇入劳振胜的账户,因此,陈福河不能单独主张全部中介费,本案应当追加劳振胜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第三人劳振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劳振胜与被告黄花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铁军是朋友关系,2014年初,苏铁军找到劳振胜,想通过劳振胜从中协调各种关系,以达到转包原由防城港市防城区扶隆乡电六村委会发包给广西南宁市成旭林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成旭公司)的集体林地用于种植名贵树种及种养业和旅游开发等之目的。劳振胜为此又找到陈福河、张万成、沈奕强,四人一起分工合作,为被告提供媒介服务,分别跟成旭公司和电六村委会进行交涉,对林地的界址和权属等进行了解,终于促使被告与成旭公司在2014年1月21日订立了《林业转包合同书》。《林业转包合同书》签订后,被告口头承诺向劳振胜、陈福河、张万成、沈奕强支付劳务费239888元,但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该劳务费,因此在同年5月18日,陈福河、劳振胜两人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代表,与被告补签了一份中介协议书,再次明确由被告一次性支付239888元中介服务费到劳振胜的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62×××82)。另查,被告已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给劳振胜劳务费5万元,该5万元也已由劳振胜、陈福河、张万成、沈奕强四人按其内部约定的分配方案分配完毕,至此,被告实际尚欠劳务费189888元。本院认为,从被告与劳振胜等四人达成的口头约定以及被告与劳振胜、陈福河补充签订的中介协议来看,被告与劳振胜等四人之间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劳振胜等四人是居间人,被告是委托人。劳振胜等四人为被告被告提供媒介服务,并促成被告与成旭公司订立了《林业转包合同书》,被告应当按约向劳振胜等四人支付报酬,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应当予以支持。张万成、沈奕强同为居间人,本可同时向被告主张劳务费,但劳振胜等四人在接受本院的询问时,一致表示同意以劳振胜、陈福河作为代表参与诉讼,在确定被告的支付数额后,可判决被告向劳振胜、陈福河支付劳务费,然后由四人再按彼此的约定另行分配。上述意见是四个居间人处分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为,应予准许。原告主张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应一并支持,但因双方对支付劳务费的具体日期约定不明确,故原告请求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支付欠款之日止缺乏事实依据,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广西至珍黄花梨种植有限公司向原告陈福河、第三人劳振胜支付劳务费189888元及相应利息(以189888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973元,减半收取2486.5元,由被告广西至珍黄花梨种植有限公司负担。上述给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4973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国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琼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