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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民申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赵治杰与喻云洪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治杰,喻云洪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2民申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治杰,男,汉族,1967年11月16日生,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现住贵州省盘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喻云洪,男,汉族,1966年11月28日生,住四川省泸县。再审申请人赵治杰因与被申请人喻云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县人民法院(2015)黔盘民初字第204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黔02民终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治杰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喻云洪的授意下向实际施工人邹学飞支付114000元工程款,因此应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东湖半岛泥工结账清单》中并未记载该笔款项引发了本案的纠纷,虽然邹学飞出具的收条中并未注明由谁支付,但从该单据的持有状况及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分析判断,应当首先判断收据的持有人再审申请人赵治杰为支付人;二、2014年7月22日,被申请人住院,从张永胜处得到20000元医药费也应当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被申请人喻云洪组织人员在工地上闹事后,被申请人无钱住院,张永胜就以再审申请人的名义向被申请人支付了20000元。因此,上述两项费用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一审、二审判决对相关证据都未予以采纳。被申请人喻云洪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因再审申请人赵治杰未能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邹学飞收到的114000元款项包含在其与被申请人签署的《东湖半岛泥工结账清单》应付款项中;其次,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喻云洪收到的20000元医药费应从双方结算的结账清单中扣除,且被申请人也未认可该20000元医药费属于双方结算中应扣除的款项。因此,再审申请人赵治杰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赵治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治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振义审 判 员  刘忠明代理审判员  欧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严秋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