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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02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某乙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02刑初194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2年9月7日,甘肃省通渭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金昌市金川区。1994年7月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9月因犯运输、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与原判未执行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二十四天;同年6月5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2年8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原判未执行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六天(未执行);2013年10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与原判未执行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未执行);2014年6月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原判未执行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2500元;2015年5月7日,因病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12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原判未执行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3500元(未执行)。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于2016年4月13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监视居住。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17时许,本市吸毒人员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欲购买毒品。后在本市王某某家中,王某某以每包100元的价格,给陈某某贩卖毒品1小包。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王某某处查获毒资100元,可疑毒品4小包;从陈某某处查获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从王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净重0.29克,从陈某某查获的毒品净重0.24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综上,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共计0.5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收据、刑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通话记录清单、公安机关关于涉案毒资系工作用款的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证明、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考虑其当庭能如实供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原判未执行刑罚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35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4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光人民陪审员  曾令柱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永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