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郭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刑初53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磊,男,1983年9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所地浦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8日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四年;因盗窃,于2010年5月10日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4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6)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磊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奇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日14时,被告人郭磊到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卫生院宿舍楼五楼走廊伺机行盗,见被害人欧某某刚从512号宿舍离开,便推开该宿舍后窗潜入室内,盗走欧某某的一部华硕A550L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618元)及现金人民币302元。案发后,该赃款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欧某某。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磊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鉴)字(2016)158号《关于一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西劳教(2010)37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7)莲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1)碑刑初字第00159号《刑事判决书》,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刑初字第0020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磊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释放后不思悔改,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9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磊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郭磊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追回赃款赃物,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六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五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炳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婷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