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1625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卢东良与紫金县公安局、河源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东良,紫金县公安局,河源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粤16**行初32号原告卢东良,男,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临江,身份证号码×××7038。被告紫金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国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华堂。被告河源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彭定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波。原告卢东良不服被告紫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河源市公安局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东良、被告紫金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郑华堂及被告河源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紫金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河公紫行罚决字(2016)003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卢东良于2016年5月30日下午16时30分度在紫金县临江镇临江工业园信大石英厂对面的工地上扰乱单位秩序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卢东良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卢东良不服河公紫行罚决字(2016)00361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河源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河源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河公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紫金县公安局对卢东良作出的河公紫行罚决字(2016)003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卢东良诉称,原告卢东良不服被告紫金县公安局作出的河公紫行罚决字(2016)003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河源市公安局作出的河公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理由如下:一、被告紫金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行为在实体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是违法的。2013年,紫金县临江工业园向原告征收原告所有的位于紫金县临江镇临江工业园的土地,双方因编号为905和906的两块土地的安置补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临江工业园未对该两块土地进行征收。2015年,雄辉厨具厂未经原告同意即在905和906号土地上施工,原告多次要求其停止施工的侵权行为,但雄辉厨具厂均置之不理。故原告事出有因,原告要求雄辉厨具厂停止施工并无不当,是维护自身权益的合法行为。二、被告紫金县公安局的处罚程序不当,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一是被告紫金县公安局剥夺了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在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时,并未告知原告任何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未听取原告的意见和理由,也未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二是被告紫金县公安局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处罚,未通知家属,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告不服被告紫金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行为,依法向被告河源市公安局提起了行政复议,但被告河源市公安局无视被告紫金县公安局实体和程序上均不合法的行为,作出了维持该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故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紫金县公安局作出的河公紫行罚决字(2016)003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河源市公安局作出的河公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要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广东紫金经济开发区临江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已征地补偿单据。证据2、临江工业园规划图测量编号。证据3、临江塘角安置房规划平面图。证据4、紫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5、河源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被告紫金县公安局辩称,自2015年11月至案发当日,临江派出所多次接到紫金县临江工业园雄辉厨具厂施工工地的报警,卢东良多次前往该工地,以未获得土地补偿费用为由,阻拦该工地施工。临江派出所多次传唤卢东良到派出所反映情况。经调查,卢东良所述未征收的土地在雄辉厨具厂的施工范围内,该土地临江工业园已跟卢东良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也有雄辉厨具厂的规划许可相关材料,但卢东良不听劝阻继续前往雄辉厨具厂阻拦施工,对其正常施工造成了严重影响,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作出了河公紫行罚决字(2016)0036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卢东良处于行政拘留十日。原告称被告处罚程序不当的问题,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前,已经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依法告知了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受的权利,但原告拒绝签名;同时制作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因卢东良拒绝提供其家人通讯方式,于是派出所干警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叫其所在村委盖章签收,并由村委通知其家属,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处于行政拘留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处罚公平公正,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紫金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受理案件来源。证据2、受案回执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证明对卢东良的行政处罚靠笔录及行政处罚批报告书。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卢东良处罚决定书。证据4、送达回执,证明对卢东良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受害人。证据5、执行回执及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对卢东良行政拘留执行及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据6、抓获经过,证明卢东良到案经过。证据7、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传唤卢东良家属通知书。证据8、卢东良询问笔录,证明对卢东良的询问笔录材料。证据9、证人证言,证明对骆某等的询问笔录。证据10、现场照片,证明卢东良阻扰施工现场照片反映。证据11、雄辉厨具厂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雄辉厨具厂营业执照、投资协议书复印材料。证据12、临江工业园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临江工业园说明、用地规划许可相关材料、与卢东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领取收据等材料。证据13、卢东良户籍资料,证明卢东良的户籍。被告河源市公安局辩称,自2015年11月至案发当日,临江派出所多次接到紫金县临江工业园雄辉厨具厂施工工地的报警,卢东良多次前往该工地,以未获得土地补偿费用为由,阻拦该工地施工。临江派出所多次传唤卢东良到派出所反映情况。经调查,卢东良所述未征收的土地在雄辉厨具厂的施工范围内,该土地临江工业园已跟卢东良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也有雄辉厨具厂的规划许可相关材料,因此卢东良不听劝阻继续前往雄辉厨具厂阻拦施工,对其正常施工造成了严重影响,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作出了河公紫行罚决字(2016)0036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卢东良处于行政拘留十日。原告称被告处罚程序不当的问题,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前,已经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依法告知了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受的权利,但原告拒绝签名;同时制作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因卢东良拒绝提供其家人通讯方式,于是派出所干警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叫其所在村委盖章签收,并由村委通知其家属,并无不妥。综上,紫金县公安局对原告处于行政拘留的处罚是事实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处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决定适当,故被告经复议依法维持紫金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卢东良对被告紫金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被告紫金县公安局提供所有的证据都有异议,对证据12中房屋拆迁补偿的协议有关905、906号地一起打包是事后是在原告签名后写上去的。被告紫金县公安局和河源市公安局对原告卢东良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证明原告与临江工业园管委会存在征收补偿争议,但原告对雄辉厨具厂造成阻拦施工。对证据4、5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紫金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紫金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2中房屋拆迁补偿的协议有关905、906号地一起打包是事后是在原告签名后写上去的,本院认为,原告卢东良认为905、906号土地权属仍归其所有进而阻止雄辉厨具厂施工是合法行为,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卢东良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广东紫金经济开发区临江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已征地补偿单据、临江工业园规划图测量编号、临江塘角安置房规划平面图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对905、906号土地存在权属争议的事由,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卢东良因认为其所有的位于紫金县临江工业园信大石英厂对面的编号为905、906号土地未被征收,而河源市雄辉节能环保厨具有限公司临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雄辉厨具厂)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905、906号土地上施工建设厂房和宿舍楼,原告卢东良进而于2015年11月开始多次到工地上采用车辆、摩托车阻拦或者拿煤气瓶等方式阻止工地施工。2016年5月30日下午16时30分度,原告卢东良再次在紫金县临江镇临江工业园信大石英厂对面的工地上阻拦施工,导致施工工地无法正常施工。雄辉厨具厂施工项目负责人古某报警后,紫金县公安局临江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卢东良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紫金县公安局当日作出河公紫行罚决字(2016)003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卢东良于2016年5月30日下午16时30分度在紫金县临江镇临江工业园信大石英厂对面的工地上扰乱单位秩序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卢东良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紫金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告知了原告卢东良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可以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但原告卢东良拒绝在笔录上签名,紫金县公安局临江派出所民警予以备注签名。紫金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日向卢东良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但卢东良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签名和提供家属联系方式,紫金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将卢东良拒绝签名的情况记录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送达了其所在村委会,由村委会通知的卢东良的家属。原告卢东良不服紫金县公安局对其所作的河公紫行罚决字(2016)00361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河源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河源市公安局作出河公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紫金县公安局所作的上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卢东良仍不服被告紫金县公安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河源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紫金县公安局作出的河公紫行罚决字(2016)00361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河源市公安局于作出的河公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原告卢东良认为其所有的905、906号土地未被征收,自2015年11月开始多次到雄辉厨具厂工地上采用车辆、摩托车阻拦或者拿煤气瓶等方式阻止工地施工被临江派出所传唤接受调查。2016年5月30日下午16时30分度,原告卢东良再次在紫金县临江镇临江工业园信大石英厂对面的工地上阻拦施工,导致施工工地无法正常施工,该事实有卢东良本人的陈述,证人骆某、古某、龙某、陈某和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因此,原告卢东良不顾正当的法律途径寻求救济而是采取阻拦施工的行为扰乱企业单位秩序,致使雄辉厨具厂施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具有扰乱公共秩序的主观故意,存在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故被告紫金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卢东良作出予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处罚适度、并无不当。原告卢东良诉称涉案行政处罚在实体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要求雄辉厨具厂停止施工并无不当,是维护自身权益的合法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卢东良认为其所有的905、906号土地未被征收的情况下雄辉厨具厂仍施工建设厂房和宿舍楼,原告卢东良可以另寻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但原告多次到工地上采用车辆、摩托车阻拦或者拿煤气瓶等方式阻止工地施工属于违法行为,被告紫金县公安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的诉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卢东良又诉称被告紫金县公安局的处罚程序不当,一是在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时,并未告知原告任何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也未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二是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处罚,未通知家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本案中,紫金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告知了原告卢东良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可以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但原告卢东良拒绝在笔录上签名,紫金县公安局临江派出所民警予以备注签名。紫金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日向卢东良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但卢东良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签名和提供家属联系方式,紫金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将卢东良拒绝签名的情况记录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送达了其所在村委会,由村委会通知的卢东良的家属,因此被告紫金县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卢东良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卢东良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场向卢东良宣告送达,并及时将行政拘留情况通过村委通知了其家属,依法履行了告知、通知等基本的法定步骤,程序合法,对原告卢东良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紫金县公安局作出的河公紫行罚决字(2016)00361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关于被告河源市公安局于作出的河公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河源市公安局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紫金县公安局作出的河公紫行罚决字(2016)0036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适当,依法作出了河公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东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东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党恩审判员 蓝 平审判员 刘新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丘军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