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民终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马店园诉毛永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永林,马店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民终1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永林,男,汉族,1984年10月16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鲁甸县人。委托代理人任宗林,云南滇东北(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店园,男,回族,1986年2月18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上诉人毛永林因与被上诉人马店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1民初29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4年9月24日,毛永林驾驶的云AA7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渝昆高速公路K590+0M(昭待公路K288+0M)处时,与马店园驾驶的云AA6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毛永林受重伤、马店园受轻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毛永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店园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毛永林与其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马店园受损的车辆签订机动车辆定损协议,双方协商对云AA63**号机动车按照15.8万元一次性推定全损,残值归毛永林,残值评估3.6万元,保险公司扣除残值理算,按责赔付12.2万元,双方保险合同终止。由于毛永林一直未支付马店园3.6万元的车辆残值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毛永林与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定损协议(云AA63**号车辆),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合法,双方应受协议的约束,履行各自义务。毛永林辩解马店园有骗保行为,协议属无效合同,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此主张,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毛永林辩称马店园应对车辆残值3.6万元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定损协议可知,车辆残值为3.6万元系毛永林与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自愿商定的结果,并有毛永林的签字捺印,故可确认毛永林是认可此价值的,对该辩解不予采纳。马店园主张赔偿延迟支付的银行同期利息,因该协议并没有约定款项给付时间,事后马店园、毛永林双方也没有做任何约定,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毛永林辩称如今受损车辆不知身在何处,但在庭审中又陈述马店园多次打过电话给其媳妇叫其处理车辆,故可推定毛永林知道车辆下落。协议内容约定车辆残值归毛永林,那么毛永林有责任在合理时间内将车辆于相当的价值处理,至于其一直未处理车辆导致时至今日车辆有可能贬值的风险,应由毛永林自行承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马店园主张拖车费0.15万元,该费用系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已在保险公司12.2万元的赔付范围内,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毛永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马店园车辆残值损失叁万陆仟元整(36000.00元);二、驳回马店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366元,由毛永林承担。毛永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马店园的诉讼请求及本案诉讼费由马店园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虽与保险公司签订有定损协议,但该定损协议确定的36000元未经评估机构评估,也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马店园未将车辆残值实际交付上诉人。2、本案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即使按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处理,也应适用侵权责任相关法律规定审理,原审适用合同法审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马店园未作二审答辩。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双方无实质性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令毛永林赔偿马店园车辆残值损失36000元是否合法恰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本案中,毛永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因毛永林所驾云AA7G**号机动车致损马店园所有的云AA63**号机动车而自愿协商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明确第三者车辆云AA63**号机动车推定全损为158000元,其中车辆残值36000元归毛永林,剩余的122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赔付。即依照民事意思自治与权利处分原则,毛永林应按照该协议赔付马店园云AA63**号机动车车辆残值36000元。在毛永林一审庭审中认可马店园多次电话通知其妻子处理事故车辆及毛永林未举证证明马店园拒绝交付事故车辆的情形下,原审依据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协议》判令毛永林赔偿马店园车辆残值损失36000元,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毛永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毛永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马 春审判员 李 宏审判员 杨 胜 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李子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