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刑初2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2016年7月18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释放,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小丽、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7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持B2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连云港市连云区苏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斯尔邦二号门东侧,车辆左前部与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郭某(男,47岁)相撞,致被害人郭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同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犯罪后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另查明,1、被告人陈某在事故发生后即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侦查期间,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郭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示证、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人李某、杨某甲、林某、于某、王某、杨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6)病鉴字第085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连正达司鉴中心(2016)痕鉴字第208号痕迹鉴定意见书、连正达司鉴中心(2016)毒鉴字第964、962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血样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宣告缓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克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 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