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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高淑英与被告孙文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淑英,孙文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1269号原告:高淑英,女,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孙文柱,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负责人:郭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洪猛,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淑英为与被告孙文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淑英、被告孙文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洪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淑英诉称:2015年9月21日16时,被告孙文柱驾驶辽HD31**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洼县西安镇高坎湾村路口处时,与同方向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车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及面部、左肩部及右髋部,经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肩部挫伤、头部外伤等,住院治疗5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9336.79元;支付门诊CT检查费486元;支付救护车费10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本次事故经大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孙文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交通肇事的经济损失26,728.87元,其中医疗费9922.79元、误工费4223.04元(79.68元/天×53天)、伙食补助费1060元(20元/天×53天)、护理费4223.04元(79.68元/天×53天)、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费暂定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文柱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事实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营口市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00元的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在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相符的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6时许,孙文柱驾驶辽HD31**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方向前方高淑英驾驶的电动车尾随相撞,造成高淑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文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淑英无责任。高淑英受伤后,被送往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肩部挫伤,头部外伤。住院治疗53天,二级护理53天。高淑英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发生医疗费9,923.19元(其中住院医疗费9336.79元,门诊医疗费586.40元)、伙食补助费1060元(20元/天×53天)、护理费5,391.16元(101.72元/天×53天×1人,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1,750.59元(33.03元/天×53天,因原告系无地农民,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100元、评估费4000元。2016年7月12日,抚顺市正大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高淑英所有的大阳小途酷二轮电动车的损失作出报告书,评估结果为电动车损失价值(维修费用)169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23,914.9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22.79元、误工费4,223.04元、护理费4,223.04元、伙食补助费106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价值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经济损失26,728.87元。另查明:涉案事故车辆辽HD31**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31日24时。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大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以及孙文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淑英无责任的事实。2、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志一张、疾病诊断书一张、住院病案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时间、病名、护理级别、住院天数和发生医疗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事实。3、报告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及收款收据一张。证明高淑英的电动车损失价值(维修费用)经抚顺市正大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690元及花费评估费4000元的事实。4、原、被告陈述、保险代抄单两张。证明肇事车辆辽HD31**号车系孙文柱驾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31日24时及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孙文柱驾驶机动车行车中操作不当、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高淑英驾驶的电动车尾随相撞,造成高淑英受伤。该事故经大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文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淑英无责任,孙文柱应对高淑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高淑英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淑英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因高淑英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高淑英因涉案事故住院治疗确需发生交通费用,根据其到相关医院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关于高淑英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电动车的损失价值(维修费用)经抚顺市正大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690元,故本院应按评估机构认定的损失数额予以支持。关于高淑英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法定情形,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案车辆在中保财险营口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中保财险营口市分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对高淑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由孙文柱负责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评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故费用应由孙文柱承担赔偿责任。对孙文柱提出的为高淑英垫付医疗费4000元的理由,因孙文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中保财险营口市分公司提出的乙类药品费用的5%和丙类药品费用不在赔偿范围之内的理由,因该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淑英损失18,931.7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护理费5391.16元、误工费1750.59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电动车损失价值16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淑英损失983.19元(医疗费9923.19元、伙食补助费1060元,扣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10,000.00元)。三、被告孙文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高淑英评估费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4元,由被告孙文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凤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