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02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青与薛毓姿、彭同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薛毓姿,彭同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2民初1259号原告王青。委托代理人张圣全,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世强,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毓姿。被告彭同安。原告诉称,市南区宁夏路XXX号XXX户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长期占据该房产,原告多次催促其腾空并搬离该房,被告拒不履行搬离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腾空并搬离登记于原告名下的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本案中,原告之父应茂春原系市南区宁夏路XXX号XXX户房产之所有权人,后应茂春与原告母亲王慧君离婚。应茂春与被告薛毓姿母亲薛淑梅于1996年3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薛淑梅有权居住在宁夏路XXX号XXX户房屋内至百年后。原告表示若薛淑梅尚健在,同意其居住在宁夏路XXX号XXX户房屋内至百年后。原告不能提供薛淑梅的身份信息,也不能提交薛淑梅是否健在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125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人民陪审员  蒋 苓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