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4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温应喜与温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应喜,温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1259号原告:温应喜,男,1971年1月17日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想铭,男,1970年9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温永明,男,1981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温应喜与被告温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应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想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永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应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2016年8月24日利息为50000元×53个月×2%=53000元,至2015年9月12日共支付利息4500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利息15000元。事实与理由:温永明因资金周转需要,2010至2012年间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2012年3月24日,经双方结算,温永明共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15000元。当日温永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3%计算利息,同时温永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15000元。温永明分别于2014年5月17日支付原告利息500元,2014年9月17日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2015年1月9日支付利息1000元,2015年6月22日支付利息1000元,2015年9月12日支付利息1000元,被告总共支付原告利息45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温永明未作答辩。温应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欠条》一份。温永明未到庭质证。对温应喜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温永明因资金周转需要,2010至2012年间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2012年3月24日,经双方结算,温永明共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15000元。当日温永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3%计算利息,同时温永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15000元。温永明分别于2014年5月17日支付原告利息500元,2014年9月17日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2015年1月9日支付利息1000元,2015年6月22日支付利息1000元,2015年9月12日支付利息1000元,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45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温永明应当承担履行还款义务并赔偿损失,但已支付利息可相应扣减。综上所述,温应喜请求判令温永明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2016年8月24日利息为50000元×53个月×2%=53000元,至2015年9月12日共支付利息4500元)。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利息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温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温永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温应喜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500元及以本金50000元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温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霖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邹文锋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