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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民初2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周秋菊与吴章银、六安市祥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秋菊,吴章银,六安市祥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吴正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2324号原告:周秋菊,女,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靖向军,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章银,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徽省金寨县人。被告:六安市祥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办公地安微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金太阳国际汽车城12路公交车终点站六安华洋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巧东,该公司经理。被告:吴正红,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六安市总工会办公楼1至2楼。负责人:王正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全仲,该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秋菊诉请:1、判令被告吴章银、被告六安市祥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周秋菊多项损失共231584.17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9月30日,吴章银驾驶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皖NM1**挂)沿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博物大道由南往北行至博物大道与新洲大街交叉路口,遇吴正红(周秋菊之夫)驾驶两轮摩托车(后载周秋菊及其子吴爽)沿新洲大街自西向东行至此地段,由于吴章银驾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周秋菊、吴正红、吴爽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吴章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正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秋菊、吴爽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吴正红、周秋菊、吴爽;吴正红与周秋菊系夫妻、吴爽系吴正红与周秋菊之子;四、鉴定结论:周秋菊所受损伤分别构成9级和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2%,后续治疗费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70日;五、医疗费:59385元;六、后期治疗费:40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5天=375元;八、营养费:15元/天×25天=375元;九、误工费:85元/天×150天=12750元;十、护理费:85元/天×70天=5950元;十一、交通费:800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十三、鉴定费:4100元;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吴章银垫付了50000元;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吴章银,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十六、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十七、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皖NM1**挂)于2015年3月16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1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十八、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皖NM1**挂)的实际所有人、驾驶人为吴章银,登记所有人为六安市祥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双方系挂靠关系;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十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4600元的非医保用药;二十、周秋菊主张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22%=11902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系数按照21%计算;二十一、周秋菊主张���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元/年×5年÷3人×22%=359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认为赔偿系数按照21%计算;二十二、周秋菊主张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192元/年×7年÷2人×22%=14007.8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系数按照21%计算。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赔偿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于吴章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正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划分为:吴章银负70%的赔偿责任、吴正红负30%的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4600元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残疾赔偿金划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周秋菊的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东安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其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周秋菊在城镇居住,故周秋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周秋菊的儿子在城镇居住就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法医鉴定认定周秋菊的赔偿系数为2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主张按照21%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周秋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64135元,其中:医疗费5938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5天=375元、营养费15元/天×25天=375元;二、伤残赔偿部分16412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22%=119024元、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元/年×5年÷3人×22%=3594元、儿子的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192元/年×7年÷2人×22%=14007元、误工费85元/天×150天=12750元、护理费85元/天×70天=59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认定吴正红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8048元,其中:医疗费604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二、伤残赔偿部分10479元,其中:误工费28305元/年÷365天×90天=6979元、护理费85元/天×40天=3400元、交通费100元;三、财产损失部分200元,其中:施救费200元。本院认定吴爽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11005元,其中:医疗费479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天=105元、营养费15元/天×7天=105元;二、伤残赔偿部分5300元,其中:护理费85元/天×60天=5100元、交通费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周秋菊的医疗费赔偿为64135元,吴正红的医疗费赔偿为8048元,吴爽的医疗费赔偿为11005元,三人合计83188元,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此10000元,由周秋菊、吴正红、吴爽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分别受偿。即周秋菊分得77.1%,为7710元;吴正红分得9.7%,为970元;吴爽分得13.2%,为1320元。周秋菊超出的56425元,由吴章银赔偿70%,为39497.50元。由于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皖NM1**挂)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1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周秋菊的伤残赔偿为164125元,吴正红的伤残赔偿为10479元、吴爽的伤残赔偿为5300元,三人合计179904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此110000元,由周秋菊、吴正红、吴爽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分别受偿。即周秋菊分得91%,为100100元;吴正红分得5.8%,为6380元;吴爽分得3.2%,为3520元。周秋菊超出的64025元,由吴章银赔偿70%,为44817.50元。由于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皖NM1**挂)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1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秋菊交强险保险金10781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84315元,合计1921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章银赔偿原告周秋菊法医鉴定费4100元;被告吴章银已经垫付50000元,两项相抵,超出的45900元,由原告周秋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三、驳回原告周秋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774元,减半收取2387元,由被告吴章银负担1507元,原告周秋菊负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74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雄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梅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