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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民终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调兵山市锋颖针织袜业批发商行与上诉人调兵山市长久家私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1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调兵山市锋颖针织袜业批发商行。经营者:孙先峰,男,1968年12月20日生,汉族,个体,住调兵山市调兵山。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明侠,系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颖,女,1970年3月1日生,汉族,个体,住调兵山市调兵山大街。上诉人(原审被告):调兵山市长久家私店。经营者:王长久,男,1959年12月19日生,汉族,个体,住调兵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武,系辽宁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调兵山市锋颖针织袜业批发商行因与上诉人调兵山市长久家私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6)辽1281民初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对上诉人调兵山市锋颖针织袜业批发商行的负责人孙先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颖、薛明霞,上诉人调兵山市长久家私店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李君武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调兵山市锋颖针织袜业批发商行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增判1、调兵山市长久家私店赔偿其营业损失20756.3元;2、字画损失3000元;3、调兵山市长久家私店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营业损失证据充分;二、上诉人的字画损失虽然漏评,但一审法院应当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作出判决。调兵山市长久家私店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或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损失范围有误:本案发生时间是2016年2月7日,鉴定机构在3月12日现场确认损失范围时,没有依据被告自行在跑水当天录制的视频资料。鉴定机构仅以原审原告自行决定的损失范围作为依据,违反了基本事实,所有鉴定机构鉴定的损失范围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没有将与评估报告有关的相关资料作为证据出示。没有举证意味着法院就无法审理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没有法院的确认,评估的相关项目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2、被上诉人任意扩大了损失范围。调兵山市锋颖针织袜业批发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2月7日(大年三十)晚上十点多原告回到自己经营的调兵山市锋颖针织袜业批发商行,其电动卷帘门无法打开,屋内全部断电,无奈原告手动将卷帘门打开使人能钻进去的程度,原告进屋后,见屋内如同水帘洞,棚顶漏水,屋内的所有物品被淹,地面水深能有50毫米左右。由于屋内没有电且四处漏电,又是大年三十,原告没有任何办法。后找到被告调兵山市长久家私店业主王长久,王长久钻进原告的店内,见状,回到自己经营的双虎家私名品,下楼说自来水管冻爆了,暖气也冻裂了。然后王长久敲开调兵山天士力仿古街药店的门,守卫人员开门,王长久进到药店自称把自来水阀门关掉。但原告家的棚顶一直漏水,由于没电,有的地跑电,漆黑一片,原告没有任何抢救物品的办法,只能是焦心等待天亮。次日早七时许原告报案,迎宾路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后仍在漏水,直到中午漏水见少,后停止。但原告经营的物品及与经营有关的财产等受到严重损害,屋里一片狼藉。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评估损失40512元,营业损失20756.3元,漏评字画损失3000元,总计64268.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调兵山市长久家私店从张士辉处承租房屋。2016年2月7日被告调兵山市长久家私店所承租的房屋的自来水管和暖气管漏水,原告经营的物品及与经营有关的财产受到损害,经铁岭辽北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室内装修设备及营业期间损失为17815元、受损清单明细为22697元,共计40512元。原告支出评估费为2000元。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撤回对被告孙双、调兵山市天士力仿古街药店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调兵山市长久家私店因在房屋租赁期间,未尽到对其所租赁房屋的管理义务,因房屋的自来水管和暖气管漏水造成原告调兵山市锋颖针织袜业批发商行财产损失,作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业损失20756.3元,漏评字画损失3000元,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告诉。被告认为自来水暖气发生漏水是由出租房承担法律义务,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主张,作为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调兵山市长久家私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调兵山市锋颖针织袜业批发商行经济损失40512元;二、驳回原告调兵山市锋颖针织袜业批发商行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300元、评估鉴定费20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调兵山市长久家私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调兵山市长久家私店因在房屋租赁期间,未尽到对其所租赁房屋的管理义务,因房屋的自来水管和暖气管漏水造成上诉人调兵山市锋颖针织袜业批发商行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调兵山市锋颖针织袜业批发商行的损失经铁岭辽北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确认数额为40512元,对于该损失数额应予确认。调兵山市锋颖针织袜业批发商行请求调兵山市长久家私店赔偿营业损失20756.3元,漏评字画损失3000元,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告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600元,由上诉人调兵山市长久家私店、调兵山市锋颖针织袜业批发商行各负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景芳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李雪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