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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李亚武、贾海亮等与闫雪冈、李少五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武,贾海亮,闫雪冈,李少五,李勇民,张改朝,贾希平,贾社平,刘福俊,刘运锁,宋书山,闫献红,李燕卫,刘社宾,李桂英,郑宝爱,刘瑞玲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00253号原告李亚武,男,48岁,住肥乡县。原告贾海亮,男,55岁,住肥乡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平,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雪冈,男,36岁,住肥乡县。被告李少五,男,46岁,住址同上。被告李勇民,男,35岁,住址同上。被告张改朝,男,36岁,住址同上。被告贾希平,男,42岁,住址同上。被告贾社平,男,53岁,住址同上。被告刘福俊,男,62岁,住址同上。被告刘运锁,男,63岁,住址同上。被告宋书山,男,69岁,住址同上。被告闫献红,男,48岁,住址同上。被告李燕卫,男,35岁,住址同上。被告刘社宾,男,48岁,住址同上。被告李桂英,女,50岁,住址同上。被告郑宝爱,女,46岁,住址同上。被告刘瑞玲,女,49岁,住址同上。原告李亚武、贾海亮诉被告闫雪冈、李少五、李勇民、张改朝、贾希平、贾社平、刘福俊、刘运锁、宋书山、闫献红、李燕卫、刘社宾、李桂英、郑宝爱、刘瑞玲等15名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社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钱国宝、人民陪审员张康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常玲玲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武哥哥谷怀志、原告贾海亮和原告李亚武、贾海亮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雪冈其父闫振玉、李少五、李勇民、张改朝、贾希平、贾社平、刘福俊、闫献红、李燕卫、刘社宾并代李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运锁、宋书山、郑宝爱、刘瑞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武、贾海亮诉称:2013年7月2日原告李亚武、贾海亮共同出资,以李亚武名义,经过合法程序,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取得了肥乡县肥乡镇东张寨村246亩沙滩地和11亩试验场共257亩地为期十年的承包经营权,期限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23年7月2日止。2013年10月12日东张寨村委会和肥乡镇干部将上述承包地清理后交付原告李亚武、贾海亮,随后原告李亚武、贾海亮种植上小麦。2013年11月19日以上各被告经过商议,共同出资,让被告李少五去犁原告李亚武、贾海亮的承包地。被告李少五将原告李亚武、贾海亮种植的小麦犁毁,随后各被告对原告李亚武、贾海亮承包的沙滩地中的210余亩承包地进行了哄抢,并种植上农作物,至今拒不返还。综上所述,各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李亚武、贾海亮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给原告李亚武、贾海亮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李亚武、贾海亮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各被告共同返还侵占原告李亚武、贾海亮的承包地210亩;2、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李亚武、贾海亮承包经营损失21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除起诉状之外,原告另说明所要求的损失是自被告侵权之日起到原告起诉时止。自起诉后至被告全部返还土地日止的损失,原告将另行主张。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拍卖工作总结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是合法取得。2、承包合同书及交款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缴纳了承包费并实际取得了承包经营权。3、东张寨村委会公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缴纳了承包费并实际取得了承包经营权。4、东张寨党支部、村委会证明一份,载明:证明,肥乡县肥乡镇东张寨村246亩沙滩地和11亩试验场共257亩地承包权,由李亚武和贾海亮合伙共同出资,以李亚武名义,经过合法程序,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取得,承包期限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23年7月2日止。东张寨村委会和肥乡镇干部已于2013年10月12日将上述承包地清理后交付给二人耕种。2013年11月19日,闫雪冈、李少五、李勇民、张改朝、贾希平、贾社平、宋学军、刘福俊、刘运锁、宋书山、闫献红、李燕卫、刘社宾、李桂英、程婷的、郑宝爱、刘瑞玲、苗玲的等人经过商议,共同出资,让李少五去犁二人的承包地,随后将二人承包地中的210余亩沙滩地进行了哄抢,并种植上农作物,至今没有返还。特此证明。证明人:肥乡县肥乡镇东张寨村党支部,张延岭,肥乡县肥乡镇东张寨村民委员会,张新忠,2014年12月16日(盖有党支部章及村委会章)。用以证明各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地的事实。5、申诉书一份。用以证明各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地的事实。6、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各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地的事实。7、林木地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争议承包地自始不属于家庭承包地,并且之前为他人承包,与各被告均无任何关系,且前几次承包均已到期。8、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争议承包地自始不属于家庭承包地,并且之前为他人承包,与各被告均无任何关系,且前几次承包均已到期。9、东张寨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当地土地租赁价格,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标准,即每亩每年1000元--1300元不等。10、土地租赁合同四份。用以证明当地土地租赁价格,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标准,即每亩每年1000元。11、苗玲的、程婷的情况说明两份。苗玲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前年一天早上,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在家正吃早饭,五队李少武来我家叫我,说派出所来了,让我去他家一趟签个字,我也不懂什么,碍于情面就跟着去了,路上我问他:“我什么也不懂,也不知道咋的说”,李少武对我说:“你就说我是犁地的,你是种地的,你掏了10元钱的犁地钱。”到他家后,派出所人在那儿,派出所人问我叫什么,我告诉他我叫苗玲的,他又问我:“你种地来吗?”我说种了。他问我:“你掏犁地钱来吗?”我说:“掏来,给了李少武10块钱。”又问我:“犁一亩地多少钱知道不知道?”我说“不知道”。派出所人问我:“有你家多少地?”我说:“我也不知道,该有7口人地吧”他问我:“你有身份证吗?”我说没有,问我有电话没有,我说也没有。后来派出所人让我盖了两个手印,我也不认字,也不知道是在哪里盖的,之后我就回家了。后来我才知道这方地村里已经承包出去了,我原来不知道真相,现在知道了,我拥护镇政府、村委会决定,不再干涉李亚武耕种,李少武给我地我也不种。”程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具体时间想不起来了,只记得是前年冬天,一天早上,我在家收拾完准备走亲戚,我们五队的李少武来我家喊我,让我去他家一趟,说派出所人在她家,让我到那儿说给了李少武10块钱,让李少武给犁地来,我是个农村妇女,也不懂那么多,就跟着去了,到家后派出所人问我叫啥,我说叫程婷的,后来我告诉派出所人说,我给了四的(李少武小名)10块钱。让他给我犁地来,其他也没记得说什么,派出所人让我盖了个手印,我也不认字,也不懂,人家让盖手印我就盖了,我因为心急走亲戚,随后就走了。后来我才知道这方地村里已经承包出去了,我原来不知道真相,现在知道了,我拥护镇政府、村委会决定,不再干涉李亚武耕种,李少武给我地我也不种。”以上两份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该二人承认侵权并悔过,表示不再继续侵权。被告闫雪冈其父亲辨称:我们不承担责任。被告李少五辨称:沙滩地是全村社员地,这次承包时没有经过社员同意,贾海亮是强买强卖,社员都不同意,贾海亮以前就诬告过我,我现在还认为他是在诬告我,社员不同意,现在正在打官司,而且已经立案,我不承认地是贾海亮地,地都是社员种的地,社员没有责任。被告李勇民辨称:我没有抢他的地,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改朝答辩内容同被告李勇民。被告贾希平辨称:地就是我的,我没有抢他的地,我种的是我自己的地,我构不成侵犯。被告贾社平、被告宋学军答辩意见同被告贾希平。被告刘福俊辩称:地是我的,我有承包证,我不承担责。被告闫献红辩称:我没有侵占他的地,我不承担责任。被告李燕卫、刘社宾答辩意见同被告闫献红。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承包证11页。2、东张寨村民不同意卖地意见书5页。用以证明地是村里强买强卖的,没有经过村民同意。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闫振玉对证据的真假不知道。被告李少五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承包合同是强买强卖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勇民对原告证据有异议,认为应该是先贴公告后拍卖。被告张改朝对证据不认同。被告贾希平对证据有异议,认为卖地应该开村民大会。被告贾社平、宋学军、刘福俊、闫献红、李燕卫、刘社宾等质证意见同被告贾希平意见。被告刘福俊的质证意见为:拍卖应该在村委会,不应该在其他地方。被告闫献红、李燕卫、刘社宾、李桂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刘福俊意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1、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证没有注明具体地块,不能证明是原告起诉的地;2、土地承包证是从1998年才开始发的,并且肥乡县委、县政府出台文件宣布乡镇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证都已作废;3、根据原告提供的贾连庆、谷怀志提供的两份承包合同,两人承包争议地块达25年之久,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由此也不能证明该承包证是真实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村民意见书,只能证明村民的想法,与本案土地目前谁享有承包权不具有关联性。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5月9日肥乡县肥乡镇东张寨村民委员会召开有村民代表及村两委干部参加的“两委联席会”,研究该村原承包合同已到期的该村村东246亩沙滩地和村东北11亩试验场地对外发包问题,主要议定内容为:1、两块地整体对外承包;2、只限本村村民(承包);3、由专业拍卖公司进行拍卖;4、承包期限为十年,承包费一次性交纳。2013年5月15日就上述“两委联席会”议定事项,肥乡县肥乡镇东张寨村民委员会与河北省泽融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河北省泽融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土地采用公开竞拍的方式对外发包。接受委托后,河北省泽融拍卖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在省级报刊《河北青年报》上正式发布了拍卖公告,并在东张寨村内多处主要道口位置墙面上张贴了拍卖公告,同时协同肥乡镇人民政府对拍卖标的进行了多日预展,使各竞买人充分了解了拍卖标的实际情况。2013年7月2日上午10时,拍卖会在肥乡县肥乡镇人民政府会议室举行,经过竞价,原告李亚武作为二原告的竞拍代表最终以102.8万元的最高出价竞拍成功。河北省泽融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工作总结报告显示,该次拍卖成交价相比于拍卖底价,增值率达42.8%。拍卖成交当日,李亚武将102.8万元承包费全额交付给东张寨村民委员会,东张寨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7月3日与李亚武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将拍卖土地交付原告承包经营并进行了公告,至此原告取得了上述土地合法的承包经营权。2013年11月19日上午10时许,以上各被告以村委会发包未经村民同意为由,共同出资让被告李少武驾驶悬挂深耕犁的拖拉机将原告上述承包地上的部分小麦犁毁,随后对原告承包的沙滩地中的210亩承包地进行了哄抢,并种植上农作物。另查明,李亚武竞拍的沙滩地在1988年5月1日由肥乡县肥乡镇东张寨村民委员会发包给本村社员贾连庆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10年,于1998年5月1日到期。贾连庆承包到期后,肥乡县肥乡镇东张寨村民委员会于1998年5月2日又发包给本村社员谷怀志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15年,于2013年5月2日到期。还查明:2014年肥乡县肥乡镇东张寨村部分村民承包地对外转包的承包费(又称租金)为每亩每年1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部分被告提起以所在地村委会和原告为被告及第三人的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而中止诉讼,现因该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已审理终结,被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诉讼主体不适格而驳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第二、原告的损失为多少;第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承担多少,以及如何承担。一、关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东张寨村村东沙滩地1988年由本村社员贾连庆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10年。贾连庆承包到期后东张寨村民委员会又发包给本村社员谷怀志,承包期限为15年,于2013年5月2日到期。谷怀志承包到期后东张寨村民委员会召开有村民代表及村两委干部参加的“两委联席会”,决定将该沙滩地和该村东北11亩试验场地整体对外承包,并委托河北省泽融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土地采用公开竞拍的方式对外发包。原告李亚武作为二原告的竞拍代表经过竞价以最高价取得了被拍卖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按时将承包费全额交付给东张寨村民委员会,同时与东张寨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因此原告对上述土地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无权进行干涉、侵犯。李少武等被告将原告承包地上的小麦犁毁并对承包地进行哄抢,侵犯了原告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二、关于原告的损失为多少的问题;关于原告的损失,参照原告与东张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一次性足额缴纳承包费的事实及东张寨村承包地对外转包的承包费,考虑原告承包土地的目的为经营盈利,酌情确定每亩每年每个种植季节为350元。土地承包的损失不同于其他物品的承包,不能按天或按月计算,而应按季节计算,从被告侵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实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三个种植季节,故确定原告的损失为210×350×3=220500元。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承担多少,以及如何承担的问题。由于各被告属于共同侵权,各被告依法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诉讼过程中,由于被告苗玲的、程婷的认识到错误,表示不再干涉原告承包经营,原告自愿撤回对其的起诉;宋学军因死亡,原告也撤回了对其的起诉,现被诉对象只有李少武等其余15名被告,关于苗玲的、程婷的、宋学军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相应的从原告的总损失中予以扣除。原告的损失数额220500元大于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21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本应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对苗玲的、程婷的、宋学军撤回起诉,故应当由苗玲的、程婷的、宋学军承担的赔偿份额应相应的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李少武等15名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210000÷18×15=175000元。关于各被告辨称的各被告以原告竞拍土地是村里强买强卖、没有经过村民同意为由,才对竞拍土地予以哄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对抗原告以合法途径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雪冈、李少五、李勇民、张改朝、贾希平、贾社平、刘福俊、刘运锁、宋书山、闫献红、李燕卫、刘社宾、李桂英、郑宝爱、刘瑞玲在判决生效后农作物换茬时将侵占的210亩承包地返还原告李亚武、贾海亮;二、被告闫雪冈、李少五、李勇民、张改朝、贾希平、贾社平、刘福俊、刘运锁、宋书山、闫献红、李燕卫、刘社宾、李桂英、郑宝爱、刘瑞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亚武、贾海亮1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承包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原告承担759元,由被告闫雪冈、李少五、李勇民、张改朝、贾希平、贾社平、刘福俊、刘运锁、宋书山、闫献红、李燕卫、刘社宾、李桂英、郑宝爱、刘瑞玲共同承担37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社民审 判 员  钱国宝人民陪审员  张 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常玲玲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民事责任,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十六条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