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8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贵桃与关教梅、山西省钢材商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桃,关教梅,山西省钢材商会,高文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477号原告:王贵桃,女,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居民,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峰,山西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帅杰,山西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教梅,女,195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居民,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山西省钢材商会,住所地:太原市和平北路268号晋龙钢材交易大厦310室。法定代表人:高文变,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姣,山西决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文变,女,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钢材商会会长,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姣,山西决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贵桃与被告关教梅、山西省钢材商会、高文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峰、马帅杰、被告山西省钢材商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姣、高文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教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贵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关教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2.判令被告山西省钢材商会、高文变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2日,被告关教梅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有存放于山西省钢材商会的会费18万元作为担保,商会会长高文变也表示愿意用关教梅存放于此处的会费为关教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形式借给关教梅18万元,2014年高文变在原告写的证明上书写同意转账(会费)并签名。之后原告找关教梅及山西省钢材商会讨要欠款,关教梅均以没钱为由推脱,让原告找高文变,致使原告至今收不回上述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支持。关教梅未作答辩。山西省钢材商会辩称,主债权是原告和被告关教梅之间的债务纠纷,连带责任是保证责任的一种方式,被告山西省钢材商会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保证合同,所以不承担保证责任。高文变辩称,被告高文变没有签过保证合同,所以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文变签字表示同意转变会费,不是由高文变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2日,被告关教梅向原告王贵桃借款,原告王贵桃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关教梅18万元,关教梅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7月25日,被告关教梅书写说明一份,同意将山西英之杰物资有限公司在山西省钢材商会的互助金等各项费用17万元及太原市英杰特物资有限公司的会费1万元全部转给原告王贵桃及其公司。2014年1月22日,原告王贵桃书写证明一份,要求用山西英之杰物资有限公司在山西省钢材商会的互助金等各项费用17万元及太原市英杰特物资有限公司的会费1万元抵顶借款,商会会长高文变在该证明上书写”同意转让”并签名,但上述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山西省钢材商会、高文变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关教梅向原告王贵桃借款18万元,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归还,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关教梅归还18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承担连带责任,须有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九十三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本案中,被告山西省钢材商会、高文变并未与原告王贵桃签订任何保证合同;被告高文变签署同意转让的字样,仅为同意将山西英之杰物资有限公司在山西省钢材商会的互助金等各项费用17万元及太原市英杰特物资有限公司的会费1万元转让给原告王贵桃,不能视为被告高文变、山西省钢材商会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山西省钢材商会、高文变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关教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教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贵桃18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关教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书玉审 判 员 王振玉审 判 员 范温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乔 婧书 记 员 刘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