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4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常艳与魏玉锋、陈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艳,魏玉锋,陈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2448号原告:常艳,女,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省巨野县人。委托代理人:董清明,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玉锋,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省巨野县人。被告:陈欢(又名陈欢欢),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省巨野县人。原告常艳与被告魏玉锋、陈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需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艳的委托代理人董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玉锋、陈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魏玉锋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陈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8日,被告魏玉锋向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6%,被告陈欢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后被告魏玉锋没有归还。被告魏玉锋、陈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被告魏玉锋、陈欢出具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玉锋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常艳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陈欢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被告魏玉锋借款后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魏玉锋、陈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常艳提交的借条,能够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保证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据中虽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缺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常艳要求被告魏玉锋返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视为无息借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魏玉锋支付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陈欢作为被告魏玉锋借款的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常艳要求被告陈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魏玉锋、陈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魏玉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常艳借款2万元;二、被告陈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魏玉锋负担,被告陈欢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俊玉审 判 员 祝司聚人民陪审员 卜祥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