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杨泽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9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海宁市许村镇孙桥村许家琦XX号租房内,因被害人王某调戏其妻子涂某而心生怨愤,遂持菜刀砍击被害人王某左肩部等部位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左胸部、左某1、左某2、左某3、左臀部遭锐器砍伤,创缘整齐,创口累计长度达39.6cm,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已就民事赔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涂某的证言,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腾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余 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