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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行辖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连兴与东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东营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连兴,东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东营市人民政府,胜利油田中心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辖终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黄河路216号。法定代表人:宋国忠,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77号。法定代表人:赵豪志,市长。原审第三人: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献平,董事长。上诉人张连兴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东营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行政其他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5行初字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连兴上诉称,上诉人向东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多次举报第三人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向东营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合情合理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东营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以东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答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该案应依据东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确定级别管辖。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案应当由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张连兴以东营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东政复(决)字第3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法律错误为由,以东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东营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东营市人民政府(2015)东政复(决)字362号行政复议决定,彻查东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东营市人民政府包庇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向病人家属索贿受贿12000元“专家费”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返还病人家属12000元“专家费”,公开道歉、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地在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该案中,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东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按照级别管辖规定,该案尚达不到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违反了级别管辖规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丛燕燕代理审判员  李红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