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7民初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与陈艾艾、赵明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陈艾艾,赵明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008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镇海螺街5号。负责人:厉月照。委托代理人:陈华芳,女,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系原告员工。被告:陈艾艾,女,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被告:赵明亮,男,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与被告陈艾艾、赵明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艾艾、赵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牡丹信用卡透支款125071.57元(其中透支本金87532.36元,利息29087.46元,滞纳金8451.75元,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6年4月20日,以后利息和滞纳金、超限费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艾艾、赵明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艾艾于2011年6月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一张,其表述知悉并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及《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条款。《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超额使用信用额度,在账户超限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等内容。原告经审核后于2011年6月30日向被告陈艾艾发放了卡号为52×××05的牡丹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美元1万元,嗣后,被告多次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10月26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为87732.36元。后被告仅于2015年2月25日偿还本金200元,至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87532.36元及利息29087.46元、滞纳金8451.75元(利息、滞纳金均已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另,涉案透支款发生时,被告陈艾艾、赵明亮系夫妻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艾艾、赵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7532.36元及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29087.46元、滞纳金8451.75元,但每年的逾期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三项之和折算后最高不得超过本金的24%)。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2元,由被告陈艾艾、赵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益民人民陪审员 厉益平人民陪审员 陈灯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秀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