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民初32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重庆臻源红豆杉发展有限公司与沈阳天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臻源红豆杉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天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36民初3288号之一原告:重庆臻源红豆杉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步云街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668925206F。法定代表人:徐道礼,臻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旭华,辽宁��佳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被告:沈阳天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峰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西五东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69551311L。法定代表人:王继文,天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占家,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禹霖,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原告臻源公司与被告天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原告诉称: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建设紫杉醇原料药生产企业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由于拟建设项目使用的土地和房屋主体发生变化,导致该协议未能实施。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生产加工紫杉醇等提取物生产线和负责生产工艺技术项目工程,被告负责设备选型采购、安装调试,负责天然提取紫杉醇等。原告按约定支付各阶段资金,总额1100万元。同时约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105万元作为定金。协议签订后,支付50万元作为设备订购的预付金,在设备考察后,根据订购日期进度支付设备定金、设备材料款200万元等等。被告按约定的进度,应于2013年11月5日带领原告人员到主要设备生产企业考察订货、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1日进行采购设备材料和分析检测仪器及精工包施工并开始准备设备安装等。协议签订后,被告虽收取定金105万元,但并未具体实施履行合同,不安排设备选型,不积极组织选取和提供设备生产厂家进行设备考察等活动,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先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作为购买设备的预付金,但被告仍然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该项目为政府审批项目,急于施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合同,但被告不予理睬。后原告经了解,被告根本不具有履行协议的能力,也没有相关技术人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回定金及设备预付款,但被告拖延至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资合作协议书》和《协议书》;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10万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设备预付款20万元及利息32687元(从2013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天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实质系技术服务合同,被告天峰公司是提供技术服务义务人,在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或约定不明��时,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故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管辖也违反了级别管辖原则。综上,本案应当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专利技术转让及技术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技术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负责提供天然紫杉醇提取纯化技术”,协助原告“建设一座年产100Kg紫杉醇原料药的生产工厂”;合作方式为被告以现有紫杉醇提取纯化工艺方面的技术(拟申请发明专利名称暂定为“一种紫杉醇提取纯化方法”)及已申报的实用新型专利即“一种高效轴向高压制备色谱”的使用权,采取技术入股加现金转让的形式与原告合作。被告并承诺以现有紫杉醇提取纯化工艺方面的技术,以新工厂名义申请专利,所有权归新工厂;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应支付被告定金5万元。2010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万元。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合资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有“合资合作建设紫杉醇原料药生产企业”、“天然提取紫杉醇原料药”等主要内容,并约定被告有“按时投入技术、工艺…,达到交钥匙工程”、“负责编制紫杉醇提取、分离、纯化的生产设备及工艺材料清单”等内容。为履行协议,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26日、2012年6月12日两次向被告支付了各50万元,共计100万元。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再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生产加工紫杉醇等提取物生产线和负责生产工艺技术等”,同时注明“由于原甲乙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固定资产投入(土地和房屋)主体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协议内容无法实施,所以签订本协议,原协议与本协议不同或多余部分,按本协议执行”,主要内容仍然是“主要产品:天然提取紫杉醇原料药”,被告的合同义务是“按规定的时间进度要求负责设备选型采购、设备安装调试、负责天然提取紫杉醇…相关技术转让…”、“负责编制紫杉醇提取、分离、纯化生产工艺及材料清单…”、“提供设备安装平面图和工艺、配方、操作、安技…等技术档案”、“负责全部生产工艺、技术”等内容。在《协议书》中第三条第“3”款第(1)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即原告,下同)已经支付给乙方(即被告,下同)壹佰零伍万元作为本协议的定金”;第(2)项约定:“双方签订本协议后,支付五十万元作为设备订购的预付金…”。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在2013年10月29日《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发生争议,根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1月5日带领原告人员到主要设备生产企业考察订货、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1日进行采购设备材料和分��检测仪器及精工包施工并开始准备设备安装等,原告即以被告未按约定进度履行合同,存在违约为由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资合作协议书》和《协议书》,并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10万元、返还原告支付的设备预付款20万元及其利息等。另查明:2010年4月1日,被告申请了名为“一种高效轴向高压制备色谱柱”的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2009年3月4日,原告申请了名为“一种紫杉醇的半合成方法”的发明专利,2011年7月20日授权公告;2010年2月23日,原告申请了名为“一种抗肿瘤药物中间体10—去乙酰基巴卡亭Ⅲ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2013年1月23日授权公告。本院经开庭审理并对本案的管辖权���查后认为:一、关于本案合同法律性质。确定双方争议的合同性质是为了确定级别管辖。本案涉及三个协议,即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技术协议》、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技术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负责提供天然紫杉醇提取纯化技术”,协助原告“建设一座年产100Kg紫杉醇原料药的生产工厂”;合作方式为被告以现有紫杉醇提取纯化工艺方面的技术(拟申请发明专利名称暂定为“一种紫杉醇提取纯化方法”)及已申报的实用新型专利即“一种高效轴向高压制备色谱”的使用权,采取技术入股加现金转让的形式与原告���作。被告并承诺以现有紫杉醇提取纯化工艺方面的技术,以新工厂名义申请专利,所有权归新工厂。《合作协议》约定有“合资合作建设紫杉醇原料药生产企业”、“天然提取紫杉醇原料药”等主要内容,并约定被告有“按时投入技术、工艺…,达到交钥匙工程”、“负责编制紫杉醇提取、分离、纯化的生产设备及工艺材料清单”等内容。《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生产加工紫杉醇等提取物生产线和负责生产工艺技术等”,主要内容仍然是“主要产品天然提取紫杉醇原料药”,被告的合同义务是“按规定的时间进度要求负责设备选型采购、设备安装调试、负责天然提取紫杉醇…相关技术转让…”、“负责编制紫杉醇提取、分离、纯化生产工艺及材料清单…”、“提供设备安装平面图和工艺、配方、操作、安技…等技术档案”、“负责全部生产工艺、技术”等内容。从上述三个协议内容来看,核心内容都涉及如何利用被告提供的技术(无论是技术入股、技术转让、还是委托使用该技术),而且,在签订《技术协议》以后,被告事实上也取得了与协议相关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即原、被告合同交易的标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定义的技术成果,即利��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既有技术合同内容,又有其他合同内容,当事人就技术合同内容和其他合同内容均发生争议的,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技术合同纠纷,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是为了确定地域管辖,争议点在于本案能不能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本院认为,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技术协议》,其主要约定为被告“负责提供天然紫杉醇提取纯化技术”、协助原告“建设一座年产100Kg紫杉醇原料药的生产工厂”;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其主要约定为“合资合作建设紫杉醇原料药生产企业”、“天然提取紫杉醇原料药”等;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其主要约定为原告委托被告“生产加工紫杉醇等提取物生产线和负责生产工艺技术等”,双方签订的上述三个协议,其履行地均在重庆市奉节县,合同的履行地点是明确的。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请求涉及技术合同内容,应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且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奉节县,故本案应当由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审判员 易曙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卢姝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