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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2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与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嗣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202行初17号原告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住所地黄石市杭州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7841794-6。法定代表人李应锐,厂长。委托代理人刘新萍,该厂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戴锦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3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546801-4。法定代表人李新国,局长。委托代理人魏琪,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妹,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张嗣兵。原告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因不服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嗣兵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靖宏、汪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新萍、戴锦明、被告黃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魏琪、李妹、第三人张嗣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6)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张嗣兵于2015年4月15日被派往乌干达安装调试设备,期间被蚊子叮咬过,6月7日回国,18日诊断其患输入性恶性疟疾,其感染疾病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诉称,第三人张嗣兵系原告单位职工。2015年4月15日,原告派第三人前往乌干达安装调试设备。同年6月3日,第三人在工作期间颈部被蚊虫叮咬。同年6月7日,第三人回国。6月10日,第三人受原告指派前往河南省南阳市调试设备。6月14日,第三人开始发烧,18日病情加重,当日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月21日,转入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三人经诊断为输入性恶性疟疾。后第三人于7月16日临床痊愈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3万余元。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原告认为,恶性疟疾属于国家规定的传染病,第三人在乌干达工作期间感染输入性恶性疟疾,是由特定的劳动环境造成,属于因工作原因外出期间造成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6)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错误:证据材料一,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与张嗣兵签订的续订(变更)劳动合同书。证据材料二,原告单位申报工伤保险缴费凭证。证据材料三,hima水泥公司与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证据材料四,张嗣兵出入境签证。证据材料五,原告在南阳市的项目合同。证据材料六,张嗣兵去南阳的差旅费报销单及车票。证据材料七,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入院证。证据材料八,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据材料九,证人杨某当庭所作证言。证据材料十,翟某的证明。证据材料十一,原告与翟某所在公司签订的翻译合同及翻译费发票。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递交的材料无法证明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如下材料:续订(变更)劳动合同书、买卖合同、口译服务协议、《发货、工程派造、工程质检通知单》、入境函、机票信息、证人翟某、杨某证言、医疗证明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的病例及诊断证明书。被告经审核确认第三人张嗣兵所息疾病为疟疾,虽然系传染病,但不符合我国《职业病防治法》及《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规定的职业病类型,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原告认为张嗣兵感染疟疾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认为原告对法律条文理解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疟疾系传染类疾病,属自然疾病的一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的类型之一。此外,疟疾的传播途径为蚊虫叮咬,第三人因工外出期间所在的乌干达是蚊虫较多的地区,其工作和个人生活环境均有被蚊虫叮咬导致疟疾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二、被告依法受理并审核原告递交的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程序合法。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依法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原告递交的材料依法审核,经审查确认第三人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况,故于2016年1月18日依法作出(2016)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6年1月20日依法送达。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为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依申请做出是否系工伤的决定。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予以审核,作出的(2016)第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程序合法:证据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与张嗣兵签订的续订(变更)劳动合同书、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向市医保局出具的说明、hima水泥公司与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与北京京典祥译翻译有限公司签订的口译服务协议、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发货、工程派遣、工程质检通知单、hima水泥公司向乌干达中国领事处发出的希望其协助翟某和张嗣兵办理入境签证的函件、翟某与张嗣兵往返乌干达的机票信息、翟某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杨某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hima水泥公司诊所出具的张嗣兵医疗证明及正文翻译、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证、住院病案、转院审批表、出院证、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说明书、出院证。证据材料二,(2016)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法律依据。第三人张嗣兵陈述,其被公司派出国外工作,疟疾是传染性疾病,原告单位已经为其参保医疗保险,网上查询有相似案例,都认定了工伤。因此,第三人受伤的情形也应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材料一、二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一至三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持有的是旅游签证,与出国工干的事实不符。签证记载第三人离境时间应在2015年5月8日,入境时间是同年6月8日,而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第三人购买机票回国时间是2015年5月16日,签证记载时间与机票时间有出入;对证据材料五无异议;对证据材料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去南阳,原告未提交派出单;对证据材料七、八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九认为,证人杨某的证言虽然证明第三人被蚊子咬过,第三人的工作环境也可以接触到蚊子,但不能证明第三人感染疾病是当天工作时被蚊子叮咬导致,并且第三人的疾病不在职业病特殊传染病的规定目录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材料十认为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材料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材料一至十一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原告的证据材料一至三、五至八及证据材料十一、被告的证据材料一、二及法律依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证据材料四,第三人的签证虽是旅游签证,但被告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已认定第三人出国系因工出国,证据材料四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九可以证明第三人因工出国期间的工作和生活环境均有可能接触蚊虫,该事实与被告工伤认定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证据材料九证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证据材料十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确定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嗣兵系原告黄石市建材节能设备总厂职工,原告为第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2015年4月15日,第三人被原告派往乌干达安装调试设备,至同年6月7日回国。第三人在乌干达期间,被蚊虫叮咬过。同年6月10日,第三人因工去河南省南阳市出差,期间突然发烧,于6月18日进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日后转入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输入性恶性疟疾(脑型)。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据。被告经审核后,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6)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张嗣兵感染疾病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同年1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的(2016)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疟疾是虐原虫经蚊虫叮咬而传播的疾病,具有传染性。输入性传染病是指凡本国原不存在或者尚未发现或已消灭而由国外传入的传染病。第三人所患输入性恶性疟疾(脑型)是由国外传入我国国内的恶性疟疾。恶性疟原虫造成的疟疾潜伏期(初次感染到症状出现)一般有十多天。第三人张嗣兵所在的乌干达地区,每年五至七月是疟疾高发期。其在乌干达地区工作和生活的环境均有可能接触蚊虫叮咬。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黄石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后,依法作出决定并送达给原告,执法程序合法。工伤是指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害,强调受伤与工作具有密切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给被告的派遣单、第三人往返乌干达的机票、住院记录、诊断说明书等材料足以证明第三人系因原告的工作安排出国期间感染恶性疟疾,并非在国内感染恶性疟疾,其感染疾病系因特定的工作环境造成,与出国工作有必然联系,二者之间具有密切关联性。《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和实施,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第三人感染的恶性疟疾虽不属于职业病,但该疾病具有特殊性,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被告认为第三人的工作和个人生活环境均有被蚊虫叮咬导致疟疾的可能性,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立法宗旨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工伤认定的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时仅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相应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后再作出是或者不是工伤的决定。即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并无任何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受害职工是工伤的充分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予认定为工伤的风险,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调查核实的职权。被告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并不能排除第三人系在工作之外被蚊虫叮咬导致感染恶性疟疾的可能性,对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还是工作之外的个人活动期间被蚊虫叮咬,这是被告依据其职责应当查明的内容,而不是应当由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内容。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6)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6)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18,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闵 丽审 判 长 闵 丽人民陪审员 汪 慧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梅 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