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民再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宜宾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罗敏、赵永聪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宜宾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敏,赵永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再8号再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安阜育才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玉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广洪,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大均,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敏,男,1963年7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县,现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黄佩,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聪,男,1950年8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县,现住四川省宜宾县。再审上诉人宜宾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平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敏、赵永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宜宾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安平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宜民申字第71号民事裁定,指令宜宾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宜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宜宾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安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广洪和罗大均、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佩、赵永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宾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宜宾县“金江丽景”商住楼项目系宜宾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宇公司)开发,赵永聪代表戎峰公司垫资修建“金江丽景”商住楼项目工程因缺资金停工后,2012年11月旭宇公司与安平公司签订了“金江丽景”项目转让合同。为工程复工启动,赵永聪找罗敏组织资金。2012年12月7日,赵永聪、安平公司按约定向罗敏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敏(身份证5125×56)现金人民币贰佰壹拾陆万元整,小写(2160000.00)本借款用于“金江丽景”商住楼小区后期工程启动之用,借款时间五个月。本借款用“金江丽景”商住楼第22楼作抵押担保,如不足,以“金江丽景”第21楼作抵押担保。此据,借款人:赵永聪2012年12月7日。此款用于“金江丽景”项目,由“金江丽景”项目第四层商住楼作抵押担保。2012年12月7日法定代表人曹平,日期上加盖宜宾安平公司公章。当日,罗敏将借款1728000元通过贾静娟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县支行账户汇入了安平公司在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2013年1月至4月安平公司代赵永聪向罗敏共支付了4个月的借款利息288000元。罗敏起诉前收到安平公司代赵永聪偿还罗敏借款本金440000元。另查明,“金江丽景”项目在赵永聪、安平公司向罗敏出具《借条》时至庭审结束时,赵永聪、安平公司并未办理产权权属登记,也未办理抵押权登记,该项目土地使用权仍登记为旭宇公司。安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9月由曹平变更为狄光金,2014年4月由狄光金变更为叶秀强。审理中,安平公司申请追加刘正礼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处理结果与刘正礼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安平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释明。以上事实有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陈述,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安平公司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宜宾市商业银行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各一份,领条、银行存根及进账单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房地产开发项目承包协议,本院调查贾静娟的笔录,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听证笔录,证人刘正礼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宜宾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借款金额的认定以及利息是否支付;安平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关于借款金额的认定及利息是否支付的问题。根据原审及再审中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地的交易习惯和交易方式、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因素,应当认定赵永聪向罗敏约定借款本金为1800000元,借5个月,月利率4分,赵永聪2012年12月7日出具《借条》上的金额2160000元是按约定将本金1800000元加上5个月的利息360000元全部写成借款本金,且当日罗敏通过贾静娟账户支付借款时还提前扣收了第一个月的利息72000元,即罗敏实际支付借款1728000元。2013年1月至4月安平公司代赵永聪向罗敏共支付了剩余4个月的利息288000元。罗敏关于余款432000元是现金支付的陈述,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罗敏向赵永聪实际支付借款1728000元。(二)关于安平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安平公司以“金江丽景”项目第四层商住楼为此笔借款作抵押担保,但“金江丽景”项目在赵永聪、安平公司向罗敏出具《借条》至庭审结束时,安平公司并未办理产权权属登记,其抵押行为也未得到处分权方旭宇公司的追认。因此,安平公司将其未取得处分权的财产作抵押而致与罗敏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安平公司应对因担保合同无效给罗敏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罗敏在与安平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安平公司已与旭宇公司签订了“金江丽景”项目的转让合同,罗敏作为债权人对担保合同的无效不存在过错,不能减轻担保人安平公司的民事责任,安平公司与赵永聪对罗敏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赵永聪与罗敏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赵永聪向罗敏借款1728000元,扣除已归还的440000元,尝欠借款128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赵永聪应当返还罗敏借款1288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损失。虽本院认定双方约定利率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罗敏诉请本院判令的逾期利息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本院判决逾期利息时不能超出其诉讼请求,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安平公司将其未取得处分权的财产作抵押与罗敏签订担保合同以致担保合同无效,罗敏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无过错,故安平公司应对担保合同无效给罗敏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赵永聪追偿。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4)宜宾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二、由被申请人赵永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申请人罗敏借款128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再审申请人宜宾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宜宾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被申请人赵永聪追偿;四、驳回被申请人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24080元,由被申请人赵永聪、申请再审人宜宾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359元,被申请人罗敏负担9721元。安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再审一审判决认定还款数额的事实有错误;罗敏明知安平公司用并不存在的抵押物担保,罗敏也有过错,一审判决安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适用法律上有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诉讼费用由罗敏承担。安平公司为支持其的上诉理由,在庭审中提交并出示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通知书、安平公司通过曹平工商银行(尾号3622)向罗敏工商银行(尾号4411)卡交易明细资料,“金江丽景”转让合同及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安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7月由叶秀强变更为李玉华;罗敏起诉前在2013年7月11日和12日、2014年1月27日分别收到安平公司曹平代赵永聪偿还罗敏借款40000元、20000元和345600元、50000元,共计455600元;“金江丽景”转让合同纠纷被法院判决予以解除等。被上诉人罗敏答辩称:自己当时确实不知安平公司的抵押是假的,自己没有过错;对安平公司出示证据质证后,承认并认可是安平公司通过曹平转款435600元和取现金20000元合计455600元偿还借款给他的事实。被上诉人赵永聪答辩称:罗敏借款由他打的《借条》但自己没有收转款,也没有用到钱就不该负责还钱。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再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双方均认可安平公司通过曹平代赵永聪偿还罗敏借款455600元。本院二审认为,(一)涉案借款偿还了多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对再审一审判决借款本金1800000元,实际借款1728000元,罗敏对已经收到对方还款4556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赵永聪尚欠罗敏借款1272400元而不是一审判决的1288000元。据此,赵永聪应当返还罗敏借款1272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判赵永聪支付相应的借款本息正确。(二)安平公司应不应该承但连带责任的问题。安平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以“金江丽景”项目第四层商住楼为赵永聪此笔借款作抵押担保,但“金江丽景”项目在赵永聪、安平公司向罗敏出具《借条》至庭审结束时,安平公司并未办理产权权属登记,其抵押行为也未得到有处分权方的追认,并且安平公司通过诉讼,最终也没有取得“金江丽景”的所有权。因此,安平公司将其未取得处分权的财产“金江丽景”作抵押担保,致使该担保无法实现应承担责任,故原判安平公司对赵永聪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综述,原再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判决认定还款事实部分不清,予以纠正,安平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会计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由赵永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罗敏借款12724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宜宾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宜宾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后,可以向赵永聪追偿;四、驳回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4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92元,共计40472元,由赵永聪、宜宾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283元,罗敏负担161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西苓审判员 谢晓宏审判员 骆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