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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1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金某勇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刑初21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勇,曾用名金某某XX,男,1994年12月29日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六盘水市盘县。因抢劫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被临时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2月26日六盘水市公安局红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准,2016年4月1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红红桥分局执行逮捕。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勇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金某勇伙同他人携带刀具来到红桥新区师专公租房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后二人发现其中有一户住在二楼的人家没有关门,二人持刀进入屋内被被害人张某发现,金某勇拿出随身携带的黑色跳刀试图威胁控制张某,张某反抗时被刺伤右手。后金某勇等人用一卷在张某家找到的封口胶将张某捆绑,二人在张某家中拿走现金200元、一部白色杂牌手机、一部苹果4手机、一台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支某1、支某2证言,张某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提取笔录,羁押证明,情况说明,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勇伙同他人持械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勇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某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综上,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金某勇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金某勇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26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 军人民陪审员  张发祥人民陪审员  吴儒舒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易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