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2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王国胜与秦乐福、秦学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胜,秦乐福,秦学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民初1143号原告王国胜,男。委托代理人王爱贞,女。系原告之妻。被告秦乐福,男。被告秦学迁,男。原告王国胜诉被告秦乐福、秦学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乐福、秦学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秦乐福以经营超市缺少资金为由由秦学迁做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秦乐福只支付了借期内利息36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6年5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秦乐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秦学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秦乐福、秦学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9日,被告秦乐福以经营超市缺少资金为由由秦学迁做担保向原告借现金1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款期限为1年,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秦乐福已还款360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秦乐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付),被告秦学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乐福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秦乐福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依法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原告诉称的被告秦乐福已归还36000元的利息应视作归还的本金,被告秦乐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秦乐福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逾期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逾期利息按照年息6%计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秦学迁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起诉时已超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乐福偿还原告王国胜借款本金11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负担792元,被告秦乐福负担2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世林人民陪审员 高传增人民陪审员 秦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 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