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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4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谢平平与国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平平,国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4955号原告:谢平平。被告:国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洪桂,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谢平平为与被告国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帅晓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谢平平诉称:被告因业务开展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柴油,2015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柴油款人民币35528元,并承诺上述款项于2016年6月23日前还清,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按月息1分开始计算。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经催讨无着,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柴油款人民币35528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996元(按月息1%从2015年12月23日开始暂计算至2016年9月5日,之后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共计人民币385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1份,欲证明截止2015年12月23日,被告国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谢平平柴油款人民币35528元,并约定于2016年6月23日前还清,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开始按月利率1分计算的事实。被告国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国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国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35528元,并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没有按照欠条所确认的时间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平平货款人民币35528元及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被告国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3元,减半收取381.5元,由被告国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帅晓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沈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