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24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夏俭安与李作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俭安,李作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1208号原告夏俭安,男,1968年1月25日生,汉族。被告李作东,男,1970年2月13日生,汉族。原告夏俭安与被告李作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俭安、被告李作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俭安诉称,2015年10月原告经朋友李胜刚介绍认识被告李作东,被告称其在新乡市新乡县古固寨镇城中村改造项目水电工程可以交由原告承包,要求原告缴纳200000元保证金,并承诺于月底签署承包合同,工地于2015年10月底开工,若不开工将退还原告所有保证金、利息和车旅费开支。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后工地一直未开工,被告一直拖延签订承包合同。后原告得知此工地并非被告所做,被告的行为实属诈骗,故多次开车去郑州、新乡等地找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退。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并补偿原告数次前往新乡、郑州催款造成的车旅住宿及生活开支50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3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收条1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2份、短信记录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告预交项目押金20万元。3、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认收到20万元预交款及愿意承担原告20万元钱款利息及原告车旅费的事实。被告李作东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想承包新乡市新乡县古固寨镇城中村改造项目水电工程,通过李胜刚找到我,由我介绍原告认识建筑工程承包方负责人,200000元的保证金也是建筑工程承包方要求原告缴纳的,我只是代为告知原告,并将原告交给我的保证金全部交给了建筑承包方。因此本案也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诈骗情形。工程不开工、不签订承包合同等问题都不是我能决定的,原告若有追究违约责任,应当起诉建筑承包方。原告诉请的车旅住宿及生活开支、误工费中合理部分应当由建筑承包方承担,精神损失费不存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收条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预交的20万元押金交给了岳厚江(项目总承包老板),后岳厚江将该款项交给河南天坤建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车迎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原告夏俭安通过朋友李胜刚介绍,找到时任新乡市新乡县古固寨镇城中村改造项目项目部主管被告李作东,想要承包该项目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同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卡上打了200000元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夏俭安预交新乡县古固寨镇城中村改造项目押金贰拾万元整,收款人:李作东”。后原告并未能承包该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将收到的200000元保证金交给了该工程承包人岳厚江。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夏俭安为承包新乡市新乡县古固寨镇城中村改造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向被告李作东缴纳了工程押金200000元,被告亦出具了收条,后原告未能依约承包到该工程,双方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故被告李作东应当返还原告押金200000元。被告辩称其将收到的200000元押金交给了该工程承包人岳厚江,原告应当向岳厚江主张权利,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岳厚江缴纳的款项。本案原告与岳厚江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保证金缴纳之日起至今的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因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利息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补偿原告数次前往新乡、郑州催款造成的车旅住宿及生活开支50000元、误工费等,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作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夏俭安工程押金2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李作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有为审 判 员  王先杰人民陪审员  刘顺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继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