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3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刘某、刘某某、彭某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某,彭某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3刑初7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安义县,汉族,大专文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理赔协查员、客户经理,家住安义县。2015年9月24日因本案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由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由安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安义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安义县粮食局万埠粮管所职工,家住安义县。2006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5年9月24日因本案被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由安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某,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安义县,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家住安义县。2015年9月19日因本案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由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由安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彭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月21日,时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理赔协查员的被告人刘某,获悉安义县东门汽修厂员工彭某的车辆出了事故并负全责,且其车辆未保险的事后,为帮彭某挽回损失,被告人刘某与彭某商定虚报保险事故,并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的被告人刘某某虚构其赣XXXX**的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被告人刘某还请人伪造了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路路产损失赔偿单,连同相关住院材料等,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从而骗取保险金人民币39787.15元。刘某将骗取的保险金用于彭某修车及刘某某更换发动机开支。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归案情况说明;保险理赔材料、上缴违法所得凭证等;证人涂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担任阳光保险公司安义县支公司理赔协查员期间,利用其职务的便利,与投保人刘某某相勾结,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人民币39787.15元,数额较大,应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刘某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人民币39787.15元,数额较大,应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彭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安义支公司的客户经理、理赔协查员,同时其自己还在安义县城经营安义县东门汽修厂。2014年1月21日10时20分,安义县东门汽修厂的员工被告人彭某驾驶修理厂的琼XXXX**轿车与余某在安义县沿河路试车时,为避让他人,操作不当,撞上人行道上树木,造成琼XXXX**车受损、树木受损及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安义县交警大队认定彭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琼XXXX**轿车未购买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须自行承担,被告人刘某得知情况后,为挽回损失,便先后与被告人彭某、刘某某商定,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险的刘某某向保险公司虚报保险事故,编造其驾驶保险车辆赣XXXX**车在安义县沿河路逆向占道行驶时,导致由彭某驾驶的琼XXXX**车为避让而撞上人行道上的树木,造成树木及车辆受损、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的虚假事实,从而骗取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信任,向刘某某理赔了保险金人民币39787.15元。刘某将骗取的上述保险金用于对被告人彭某肇事受损的琼XXXX**轿车的维修和被告人刘某某更换其赣XXXX**车发动机。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彭某到安义县公安局投案,但其未如实供述同案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共同参与保险诈骗犯罪的事实。同年9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刘某被安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案发后三被告人退赔了骗取的保险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刘某从宽从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的报案材料、安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出具的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刘某在其公司任职证明、劳动合同书等,证实了本案案发经过,三被告人的归案经过,三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及被告人刘某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客户经理及理赔协查员。2、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对赣XXXX**帕萨特桥车予以理赔的理赔材料,其中包括伪造的“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2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南昌市公路管理局安义路政大队的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公路路产损失赔偿单”一份等,证实三被告人经共谋,使用伪造的材料,以虚构的刘某某驾驶赣XXXX**车与彭某驾驶的琼XXXX**车于2014年21日上午10时20分在安义县沿河路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索赔,后保险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共支付保险理赔款39787.15元等事实。3、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对赣XXXX**帕萨特桥车的理赔材料中的“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210号交通事事故认定书”不是其单位出具;其单位未接过此警;材料上的印章“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与其单位印章不符。4、南昌市公路管理局安义分局路政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对赣XXXX**帕萨特桥车理赔材料中的“南昌市公路管理局安义路政大队的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公路路产损失赔偿单”不是其单位出具,且印章“南昌市公路管理局安义路政大队”与其单位印章不符。5、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实琼XXXX**车受损的真实情况为:被告人彭某驾驶琼XXXX**小车于2014年1月21日10时20分在安义县沿河路行驶时,因操作不当,避让路边手推车后撞树,造成树毁、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6、证人涂某的证言,证实赣XXXX**帕萨特汽车的户主是南昌飞达汽车咨询有限公司,但实际车主、实际使用人是刘某某,车险也刘某某购买的。2014年5月底,刘某某和另一个姓刘的人到公司说其车出了事故,保险公司赔了三万多元已打到公司账上,公司财务确认后将钱付给了刘某某。7、被告人彭某供认,2014年1月21日上午10时左右,他驾驶琼XXXX**长城牌小汽车和师弟余某在安义县沿河路试车,因他开了一下小差,回过神来看见一妇女推着一辆婴儿车在机动车行驶道上走,为了紧急避让婴儿车和妇女,撞上了路边人行道上的树,他和余某都受了伤。交警认定他负全责,他赔偿了妇女2000元。他打电话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说琼XXXX**车只购买了交强险,无法理赔。他师父刘某知道后就说其来想办法,后来听刘某说,他找了一个叫刘某某的来“应点”,就说是为了避让刘某某的车才撞到树上,由刘某某来承担全责。具体是由刘某操作的,他不太清楚,赔了多少钱他不清楚,但修车他没有出钱。后来刘某出事了,要他一起到公安局去自首。刘某说他弄了一张假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司查出来后在公安机关报了案。8、被告人刘某供认,他是阳光保险公司安义县的理赔员,他自己在安义县开了一家东门汽车修理厂。2014年1月21日,彭某和余某驾驶琼XXXX**车去试车,为了避让一个推婴儿车的妇女,车撞到树上了,但该车没有保险。于是他就打电话给刘某某,让他帮“应点”,编造个假事故,虚构是因刘某某占道行驶,才导致彭某为避让撞到路边的树上。他找到路边墙上做假证的电话做了一份假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假的交警大队公章比真的要大些。他把这张假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放到理赔材料里面一起交到保险公司去了。到了2月中旬,刘某某提出要抵掉在他修理厂换发动机欠的账,他和彭某商量后同意了。2014年5月底理赔款下来后,他和刘某某到南昌飞达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拿了钱,公司扣了1000元,刘某某扣下了预交换发动机押金3000元,余下的钱给了他。这笔钱修理琼XXXX**车用去了31817元,余下的3000多元被他用掉了。后来这个案子被公司查出来了,他就找到刘某某和彭某商量,他对彭某说当初是为了帮其,其应扛下来,他们三人统一了口径。2015年9月18日下午,他带彭某到公安局去了。9、被告人刘某某供认,2014年1月底时,刘某打电话说其修理厂的彭某开车撞到树上了,让他帮“应点”,打电话给阳光保险报假险,就说是他刘某某占道逆向行驶,导致一辆车为了避让撞到树上去了,剩下的事就不用他管了。他就按刘某教的跟保险公司说了。到了2014年5月底的一天,刘某打电话说理赔款下来了,他就和刘某到了南昌飞达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把钱领出来了,有3万多元,公司的人把钱给他后,他把钱给了刘某。2013年8月份,他车的发动机汽缸床冲坏了,他让刘某帮大修,刘某说不如换个新发动机,换新发动机要一万多元。刘某说不用他管,会从保险里面弄。后来刘某给他换了一个新发动机,他只付了3000元定金。赣XXXX**车是他从别人手上购买的旧车,户头是南昌飞达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没有过户的。10、本院(2006)安刑初字第04号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曾受刑事处罚情况及三被告人已退赃款39787.15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宽从罚等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安义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彭某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彭某适合纳入为社区矫正对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担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安义支公司理赔协查员期间,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39787.15元归自己所有,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还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虽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同案被告人参与犯罪的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其之后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骗取的保险金已全部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全案案情和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彭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关和被告人单位的意见,三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彭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熊三恩人民陪审员 喻前进人民陪审员 于建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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