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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4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刑初145号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汉阳,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吴汉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喝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年检的湘M×××××两轮摩托车,在本县洣水镇内行驶,行经洣水镇文冲路和衡岳路交叉路口时,被衡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查获时,经酒精测试仪现场测试,王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68.2mg/100ml。后经湖南省中成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84.8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行驶证等书证;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证人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委托祁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实行社会调查,经调查了解,祁阳县司法局认为,从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监管和矫正环境等情况看,其可以置于社区监管服刑,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祁阳县司法局的建议恰当,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忠人民陪审员  刘柏国人民陪审员  申再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颜懿娜校对责任人:罗忠 打印责任人:颜懿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