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刑终113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汉族,高中文化,系保险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宁夏平罗县,现住宁夏平罗县。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日,经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1月4日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3日,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共被羁押44日)。2016年5月30日,由平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25日,经平罗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同日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宁0221刑初102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审阅卷宗、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0日22时11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本田”牌普通客车,沿平罗县玉皇阁大道由东向西逆行至“星海北苑”小区北门处时,将被害人苟某某骑行的自行车撞倒,致苟某某受伤,杨某未停车施救,驾驶车辆逃离现场。22时52分许,被告人杨某继续驾驶车辆行驶至平罗县城祥云小区东大门处时,与马某某驾驶的“大众”牌出租车左侧相撞,致使该出租车受损。杨某未停车查看,继续驾驶车辆逆行至“山水名居”小区东门处时,与被害人吕某某驾驶的“红旗”牌轿车相撞,又与何某某驾驶的宁“本田”牌轿车左前侧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吕某某受伤。经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苟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吕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平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事故车辆损失共计25463元。经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1.5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赔偿各被害人人身及车辆损失,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检验报告、价格认证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研判分析报告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归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及辩护人提交的苟某某出具的收据、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吕某某出具的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马某某出具的收条、收据;何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许斌出具的收条、赔偿协议、谅解书、客户提前结清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出示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致使车辆损失共计2546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属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饮酒后不能开车,仍然驾车在道路上行驶。在发生第一起交通事故后未停车查看伤者,继续驾车在道路上行驶,导致后两起事故的发生,其明知自己醉酒驾车的行为会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而放任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属于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且认罪态度好;其行为也没有造成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事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并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理由是:1、上诉人没有犯罪的故意,其行为属于过失。上诉人酒后驾车发生事故不是上诉人希望的也不是积极追求的,且事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2、上诉人的行为没有造成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在严重醉酒后基本丧失驾驶能力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人群较为密集的住宅小区门口冲撞行人,后仍继续行驶在城市道路上,并与多辆机动车发生碰撞,已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产生了具体危险,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于上诉人杨某认为其行为应构成过失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明知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辆,仍抱有侥幸心理驾驶机动车在行人和车辆较为密集的道路上行驶,其对自己的行为持放任的态度,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而不是过失,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杨某的行为未造成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不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杨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杨某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丽娟审判员 吕晓芳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峰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