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2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高道林与朱玉田、南京华孚巴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道林,朱玉田,南京华孚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高道林,朱玉田,南京华孚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1971号原告:高道林,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厚,来安县半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玉田,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南京华孚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五塘村95号。法定代表人:张庆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宁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崇静,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道林与被告朱玉田、南京华孚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华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吕德英、宋玉春、宋玉琴、宋玉刚、宋玉强、宋裕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高道林撤回了对被告吕德英、宋玉春、宋玉琴、宋玉刚、宋玉强、宋裕禄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高道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厚,被告朱玉田,被告南京华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宁军,被告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道林诉称:2016年3月27日13时20分许,宋玉猛驾驶无牌普通摩托车行驶至G104线来安县汊河镇安徽友日久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同向朱玉田驾驶的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及其驾驶的皖M×××××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宋玉猛当场死亡、其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玉猛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玉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道林无责任。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南京华孚公司名下,该车在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处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朱玉田、南京华孚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525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24000元(120天×200元/天)、护理费6853.20元(60天×114.22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拖车施救费300元,以上合计44756.45元;由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朱玉田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其驾驶的车辆没有碰到高道林,是宋玉猛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倒到其车上的,宋玉猛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南京华孚公司辩称:朱玉田是其公司员工。同保险公司及朱玉田意见。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本案另一受害人是醉酒驾驶,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道林在本起事故中与被保险车辆未发生接触,其司对高道林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13时20分许,宋玉猛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G104线来安县汊河镇安徽友日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同向朱玉田驾驶的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高道林驾驶的皖M×××××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宋玉猛当场死亡、高道林受伤。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宋玉猛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玉田负事故次要责任,高道林无责任。高道林受伤后至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第7、8肋骨骨折;2、左肺挫伤。经治疗,高道林于2016年4月22日出院,住院25天,在该院共花去医疗费4004.25元。2016年3月28日,高道林在江苏省人民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495元。2016年8月25日,高道林在皖东人民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754元。2016年8月24日,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316号司法鉴定意见,意见为:被鉴定人高道林伤后误工期以120天,护理期以60天,营养期以60天为宜。高道林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高道林在来安县奕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分别为5000元、5200元、1600元、3000元。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南京华孚公司名下,朱玉田系南京华孚公司员工,该车在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陪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宋玉猛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高道林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票据、医疗费用清单,江苏省人民医院检查费票据,皖东人民医院检查费票据,来安县奕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其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交通事故认定是否有效证据?二、如何依法认定高道林的合理费用?三、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职权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虽然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对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二,医疗费5253.25元(4004.25元+495元+75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高道林主张30元/天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根据其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根据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高道林主张4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黄世洪主张1000元较高,本院酌定为700元。拖车施救费,高道林主张300元,因其提供的系收据,且其中包含停车费,但考虑到其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鉴定费,以在诉讼费部分中处理为宜。据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525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14800元〔120天×(5000元+5200元+1600元+3000元)÷120天〕、护理费6853.15元(60天×41690元/年÷365天/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700元、拖车施救费200元,合计34356.40元。对于争议焦点三,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高道林的受伤系多车事故造成,各侵权人应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朱玉田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朱玉田的赔偿责任应由南京华孚公司承担;又因朱玉田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宋玉猛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和宋玉猛的继承人应分别先在有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高道林明确表示放弃依法应由宋玉猛的继承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有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应予扣除。鉴于本起事故还有其他人受损,故本案由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责任限额内赔偿7803.25元(医疗费525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00元,以上合计18003.25元;剩余损失16353.15元(34356.40元-7803.25元-10000元-200元)未超出宋玉猛车辆有责交强险责任限额,故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高道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800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道林负担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60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高道林负担5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审 判 员 陈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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