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行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阮开明与会泽县国土资源局、会泽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开明,会泽县国土资源局,会泽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云行终17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阮开明,男,1956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会泽县。委托代理人罗艳林、朗雨,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会泽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会泽县通宝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勇,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忠友,会泽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肖明尧,云南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会泽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会泽县通宝路***号。法定代表人梁志强,县长。上诉人阮开明因诉会泽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会泽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不履行地矿行政许可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曲中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阮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艳林,被上诉人县国土局委托代理人李忠友、肖明尧,被上诉人县政府副县长胡家兴作为县政府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阮开明于2000年向会泽县娜姑镇政府相关部门交纳了林地占用费、森林消防抵押金、矿产使用费、勘查服务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625元后,以娜姑镇企业办综合开发部名义在娜姑镇开办砂石厂。因阮开明一直未依法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砂石厂2008年被县国土局强制关闭。2015年2月9日,阮开明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县国土局颁发开采许可证。县政府于同年4月7日作出复议决定,以县国土局没有不作为为由,驳回阮开明的复议申请。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阮开明要求县国土局颁发开采许可证,但不能证明其向县国土局提出过办证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县政府的复议决定合法。阮开明要求撤销县政府复议决定及要求县国土局颁发开采许可证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阮开明的诉讼请求。阮开明上诉称,会泽县娜姑镇政府乡镇企业办公室等部门已经收取了其交纳的矿产使用费等多项费用,就证明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已接受其申请并准予开采登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县国土局应向其颁发开采许可证。县国土局答辩称,阮开明虽然向相关部门交纳了费用,但未依法依规向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提交过任何申请及材料;2002年后矿产资源管理职能并入县国土局,该局未收到任何部门移交的缴费及申请材料,也未收到阮开明提出的任何申请材料。县国土局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县政府答辩称,阮开明从未向县政府和县国土局提出过办证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其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县国土局没有不作为行为,县政府作出驳回阮开明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已随案将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移送本院。阮开明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三份证据:1.身份证明,欲证实其原告主体资格;2.收据三份,欲证实会泽县娜姑镇政府乡镇企业办公室等部门已经收取了其交纳的矿产使用费等多项费用,就证明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已接受其申请并准予开采登记;3.复议决定书,证实县政府根据其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县国土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三份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其主体资格合法;2.县政府相关规范性文件四份、云南省地质矿产局相关规范性文件二份,欲证实上诉人交纳费用时,矿产资源管理职能由县地矿部门行使,办理采矿权证有严格的程序要求;3.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相关规范性文件二份,欲证实办理采矿权证有严格的程序要求,而阮开明从未向其提出过任何办证的相关申请和材料。县政府表示同意县国土局的举证、质证意见,不再举证。经一审法院审查,对县国土局和阮开明提交的证据均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可,但对阮开明提交的证据2所主张的该三份证据证明其已提交了申请的观点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上述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但各方当事人均当庭陈述认可阮开明开办的砂石厂于2004年被县国土局强制关闭。根据经庭审质证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2年10月14日以前,在会泽县辖区内开采砂石的,应先提出申请,由县政府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核发采矿许可证。2002年10月14日以后,县政府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的职能并入县国土局,采矿申请的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职责由县国土局行使。阮开明于2000年1-2月向会泽县娜姑镇政府乡镇企业办公室等部门交纳了林地占用费、森林消防抵押金、矿产使用费、勘查服务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625元后,以娜姑镇企业办综合开发部名义在娜姑镇开办砂石厂。因阮开明一直未依法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砂石厂2004年被县国土局强制关闭。2015年2月9日,阮开明以县国土局不履行在其提出申请后,向其颁发砂石厂采矿许可证的法定职责为由,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县国土局颁发开采许可证。经县政府对复议申请事项进行审查,认为没有证据证实阮开明向县国土局依法提出过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县国土局没有不作为的行为。县政府于同年4月7日作出会行复决(2015)1号复议决定,驳回阮开明的复议申请,并于同月20日送达阮开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采矿权许可系因申请人申请取得。上诉人阮开明在会泽县辖区内开采砂石,应先提出申请,由政府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决定是否核发采矿许可证;阮开明起诉被上诉人县国土局不履行向其颁发砂石厂采矿许可证的法定职责,应当提供其已向县国土局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阮开明不能提供其已向县国土局提出申请,要求取得砂石厂采矿许可证的证据。虽然其于2000年1-2月向会泽县娜姑镇政府乡镇企业办公室等部门交纳了林地占用费、森林消防抵押金、矿产使用费、勘查服务费等费用,但此事实并不能证实其已向县国土局提出申请,且县国土局已接受其行政许可的申请。因此,其诉县国土局不履行地矿行政许可法定职责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县政府在接到阮开明复议申请,对其复议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后,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其向县国土局提出过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县国土局没有不作为,故作出复议决定,驳回阮开明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阮开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阮开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光喜审 判 员 张宣平代理审判员 杨屹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