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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10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海荣与彭彧、杨乐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荣,彭彧,杨乐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0348号原告张海荣。委托代理人钮洁甜。被告彭彧。被告杨乐莎。原告张海荣诉被告彭彧、杨乐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应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荣的委托代理人钮洁甜、被告彭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乐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荣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彭彧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了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了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依约向被告彭彧交付借款15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彭彧于2014年7月17日归还利息5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利息20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归还。另外,被告彭彧与被告杨乐莎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整,并承担利息564520元(从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自起诉次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借期内利息主张88400元,其中12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30日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计算91天,共计72800元;剩余3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12日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计算78天,共计156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8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彭彧辩称:借款1500000元是事实,利息也是这样约定的。本金没有归还过,因为经济状况不好,利息归还过70000元。被告杨乐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彭彧与原告张海荣签订借款合同1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约定借款利息按天计算,自划入借款人指定银行账户之日起计息,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同的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合同还约定违约金责任、担保责任、争议处理方式等其他条款。该借款合同借款人彭彧签字并按印,担保人蒋雪荣签字确认。2014年5月30日,原告通过转账电话向被告彭彧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的账号62×××15共转入1200000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以同样的方式向被告转账300000元。案外人蒋雪荣、王东、马虎荣为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上载明:“因我彭彧借款1500000元整(壹佰伍拾万元整),现需要纺织商会蒋雪荣、王东、马虎荣3位会长为我作担保人,资金用期3个月,到期还本,我彭彧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特此保证,此书各持1份”,被告彭彧签字并按印。2015年12月29日,被告彭彧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1份,承诺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本金;约定利息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200000元,且已支付利息70000元,余下款项用2套房屋抵押作为归还;被告彭彧与证明人蒋雪荣、王东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彭彧与被告杨乐莎于2006年6月5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原告张海荣与被告彭彧一致确认被告彭彧已归还利息7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1份、承诺书原件1份、还款协议原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的转账凭证原件3份,转账交易回单原件2份、被告彭彧与被告杨乐莎结婚证复印件1份及原告张海荣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彭彧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张海荣与被告彭彧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合同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借款150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1份,并由案外人蒋雪荣、马虎荣、王东担保。原告张海荣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12日共计向被告彭彧转账1500000元,被告彭彧确认收到该笔借款。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让被告彭彧出具还款协议1份,约定还款日期,但被告并未按期归还借款。上述1500000元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借期内利息。原告主张88400元,其中12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30日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计算91天,共计72800元;剩余3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12日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计算78天,共计15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是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并约定借款利息按天计算,自划入借款人指定银行账户之日起计息,借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被告彭彧于2014年5月30日收到借款1200000元,于2014年8月30日收到借款200000元,故原告主张12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止、3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止,均于理有据。年利率24%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利率上限,亦符合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约定,故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于法有据。综上,对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8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归还利息7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本案所涉借款借期内利息为18400元。再次,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本金15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起算日为2014年8月31日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现原告主张按照借期内的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认定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自2015年8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支付之日止。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杨乐莎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以上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且被告彭彧结欠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也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笔150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理应由被告彭彧、杨乐莎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彧、杨乐莎归还原告张海荣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184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5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海荣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58元,由被告彭彧、杨乐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张海荣。原告张海荣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555301040017676)。代理审判员  朱应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聂艺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