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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凌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2135号原告凌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凌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澍然、人民陪审员成文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向被告出借50000元,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一张,但被告至今仍不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14个月利息14000元(利率按照年息24%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凌某某伍万元整,三天内归还,逾期每日100元利息”。2016年6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14个月利息14000元(利率按照年息24%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14个月利息14000元(利率按照年息24%计算)的诉讼请求,结合借条载明之内容及实际期限,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凌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14000元利息,共计6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全额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同上述应偿还之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审 判 员  李澍然人民陪审员  成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瑶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