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人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刑初702号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判决结果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退赔款1000元发还给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崔美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文雪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3日以平检公刑诉[2016]622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2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与曲某(在逃)合伙驾驶鲁B×××××轿车来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东双庙村,盗窃王某养在门口的黑色藏獒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李某交纳退赔款人民币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