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091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庆阳巨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巨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91民初379号原告:庆阳巨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雪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民,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负责人:陈亦芳,该分公司经理。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大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东,男,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原告庆阳巨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巨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民、李俊,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阳巨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混凝土材料款1524197.5元;2、承担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1604210.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5日,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庆阳康盛国贸大厦期间,由其下属庆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预拌混凝土。2013年5月13日,庆阳康盛国贸大厦主体竣工,双方对预拌混凝土实际用量进行了核算,原告共计供应混凝土总货款17287832.00元,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付货款12320806.00元,减去返利1245723.00元,被告尚欠货款3721303.00元。此外,原告为被告其他工地供应混凝土共计802894.5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庆阳分公司负责人支付原告货款2700000.00元,诉讼期间又给付300000元,余款1524197.5元至今未付。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货款原告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全部转让给其公司副总杨波,债务已经转移,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其公司已经将货款向杨波全部履行完毕;2、原告起诉的金庆粉磨等工地欠款802894.5元,因工程均不是其公司的承建项目,与其公司也无合同关系,该涉案货款与其公司也无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尚欠被告公司1000余万元货款未出具税票。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康盛国贸商砼合同价格结算补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被告质证认为该补充协议其公司、分公司均无存档,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该补充协议庆阳分公司加盖了印章,在被告出具的康盛国贸对账单上,也已经进行了确认,该证据与《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康盛国贸对账单》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王新辉《欠条》、《康盛国贸项目商砼结算确认书》、《欠巨淇公司商砼款情况说明》三份证据的效力问题。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案中原告也仅出具了证据复印件,而无原件,三份证据中,庆阳分公司原负责人王新辉签名也不一致,且无被告及其庆阳分公司的签章,原告未再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上述三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给付货款、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较合理。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系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设机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实施的法律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公司将涉案债务由公司转移给了公司副总杨波个人,由此原、被告间不再存在合同关系,但本案是基于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其法律关系的基础仍然是买卖合同,原告公司委派杨波仅是负责收取本案货款,被告庆阳分公司原负责人王新辉所汇给杨波的3000000元货款,双方也无异议,故被告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诉请的金庆粉磨等工地欠款802894.5元,在诉讼中仅提交了复印件,且再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庆阳巨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21303元。并自2013年10月12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承担721303元的利息至执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庆阳巨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27元,原告庆阳巨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27元,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强代理审判员  赵 鸿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泽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