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1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严义军与刘天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义军,刘天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1民初164号原告严义军,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胡建平,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天华,男,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城中蒲阳��道**号。组织机构代码:88091624-3。负责人金红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斯强,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严义军诉被告刘天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晓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勇、人民陪审员毕春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义军及委托代理人胡建平,被告刘天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斯强、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义军诉称:2014年9月9日19时45分许,被告刘天华驾驶鄂K×××××小型轿车沿应城市汉宜大道由东向西��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应城市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691.27元。2014年9月18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书,被告刘天华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被鉴定人严义军不构成伤残,给予后期治疗费8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4个月,护理时间2个半月。另被告刘天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45050.20元(不含被告刘天华垫付的费用)。原告严义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严义军的身份证、户口登记簿。证明内容:原告严义军的身份信息、非农业户口性质及系本案适格原告诉讼主体。证据二,被告刘天华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内容:1、被告刘天华的准驾资格;2、鄂K×××××轿车的所有人为刘天华。证据三,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应公交认字(2014)第0909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内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经过、原因分析和责任划分。证据四,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正本)。证明内容:鄂K×××××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证据五,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医临床L101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内容:原告严义军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间等。证据六,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转诊介绍信。证明内容:原告严义军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医嘱加强营养等意见。证据七,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内容:原告严义军受伤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费用分别为1275.20元、9161元。证据八,交通费发票。证明内容:原告严义军的交通费为1050元。证据九,应城市恒康家用医疗器械经营部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内容:原告严义军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发生的辅助器具费用45元。证据十,应城市惠通汽车���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内容:原告严义军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财物损失450元。证据十一,应城市新都化工复合肥有限公司与原告严义军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该公司的工资发放表。证明内容:原告严义军交通事故受伤前在该公司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2549元。被告刘天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驾驶及所有的鄂K×××××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涉及保险不赔的我再承担。被告刘天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刘天华的身份证。证明内容:被告刘天华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内容:被告刘天华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证据三,被告刘天华为原告严义军先行垫付的医药费票据(含应城市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等)20778.25元。证明内容:被告刘天华为原告严义军先行垫付的医药费20778.25元的事实。证据四,被告刘天华为原告严义军垫付的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内容:被告刘天华为原告严义军垫付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5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3、原告诉请过高,请法庭核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庭审时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庭审质证情况:被告刘天华对原告提交的十一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拖车、停车费用不应承担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严义军对被告刘天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明了原告财产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9日19时45分许,被告刘天华驾驶鄂K×××××小型轿车沿应城市汉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原告严义军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严义军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应城市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合计31214.45元(原告严义军自付10436.20元,被告刘天华垫付20778.25元)。2014年9月18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书,被告刘天华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严义军无责任。因原告严义军持续治疗,2015年9月7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严义军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被鉴定人严义军不构成伤残,给予后期治疗费8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4个月,护理时间2个半月。另被告刘天华驾驶的肇事车辆鄂K×××××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种保险的期限均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此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9月9日,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严义军系非农业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计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疗费31214.45元;2、后期治疗费8000元、辅助器具费4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50元/天=2550元;4、误工费4个月×2549元/月=10196元;5、护理费75天×(28729元/年÷365天/年)=5903元;6、交通费1300元(包括应城、武汉治疗往返费用);7、鉴定费2500元;8营养费根据医嘱酌定1500元;9、财产损失450元,1—9项合计63658.45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故发生后,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现场勘验、检查、调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严义军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则由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刘天华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交强���和商业三者险赔偿,本院应当一并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严义军因交通事故后的损失61158.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7849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196元、护理费5903元、交通费1300元、财产损失450元);二、原告严义军余下的损失33309.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3309.45元。三、原告严义军伤情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刘天华承担。上述一二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义军共计61158.45元。被告刘天华先行垫付的医药费等23528.25元,扣减被告刘天华应承担的鉴定费2500元余下21028.25元,由原告严义军获得赔偿后返还给被告刘天华。案件受理费621元,由被告刘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晓敏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毕春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文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