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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执复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马以成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飞,沈玉华,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以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执复73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沈飞。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沈玉华。异议人(案外人):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广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文进,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马以成。复议申请人沈飞、沈玉华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执异字第0000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9月28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沈玉华、异议人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广华、委托代理人赵文进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建湖县人民法院查明,2012年2月20日,建湖法院高作法庭立案受理原告沈玉华与被告马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2)建高民初字第0053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和益公司协助以下义务:对被告马以成所有的在和益公司的工程款予以冻结,限冻结金额为280万元,冻结期间,你单位不得向被告或他人及单位支付。和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广华认可马以成在其公司的工程款在280万元左右,但未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保全裁定留置送达。2012年6月25日,建湖法院高作法庭受理原告沈飞与被告马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7日向和益建筑公司送达(2012)建高民初字第0195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和益公司协助以下义务:对被告马以成所有的在和益公司的工程款予以冻结,限冻结金额为50万元。2012年6月28日,和益公司提出保全异议。2012年2月23日,高作法庭作出(2012)建高民初字第0053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马以成偿还原告沈玉华借款本金550000元、借款利息36666元(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2年2月28日)、建筑材料款2088460元,合计2675126元,于2012年2月28日前付清。二、如果被告马以成在2012年2月28日前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被告马以成应从2012年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沈玉华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的借款利息,直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8202元,减半收取141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01元,由被告马以成负担。上述调解生效后,因马以成未履行调解确定的义务,沈玉华于2012年4月9日向建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建湖法院以(2012)建执字第0524号立案执行。2012年10月16日,高作法庭作出(2012)建高民初字第0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马以成偿还原告沈飞借款4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520元,由被告马以成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因马以成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沈飞于2013年1月14日向建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建湖法院以(2013)建执字第0290号立案执行。2013年1月15日,建湖法院连同李书祥诉马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发出(2012)建执字第0524号、(2012)建执字第0845号、(2013)建执字第02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马以成承建的中大汽车2号联合厂房的工程款3420974元。2013年2月6日,异议人向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达公司)致函称,和益公司承建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登达汽车2#厂房、钢材库等项目,根据上级政府对建筑农民工年终发放的政策要求,所有农民工工资由建设单位代为发放。委托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取1004299元。并附和益公司加盖印章的工人工资发放花名册。2013年3月1日,建湖法院向和益公司发出限期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要求你单位协助将被执行人马以成工程款334万元予以冻结,你单位却擅自向其他人支付100.4299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委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100.4299万元,并按(2012)建高民初字第0053号、(2012)建高民初字第0195号、(2012)建执字第05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该款交存本院。逾期拒不追回,本院将依法裁定你单位在擅自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你单位及相关负责人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和益公司以马以成不是建设工程的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与和益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该借贷纠纷与和益公司无关,工人工资优先等理由拒绝追回,并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3月13日,建湖法院向登达公司发出限期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要求你单位协助将被执行人马以成工程款342.0974万元提取至本院,你单位却擅自向其他人支付100.4299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委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100.4299万元,并按(2012)建执字第0524号、(2012)建执字第0845号、(2013)建执字第0290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342.0974万元交存本院。逾期拒不追回,本院将依法裁定你单位在擅自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你单位及相关负责人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2013年3月13日,建湖法院作出(2012)建执字第0524-1号、(2012)建执字第0845-1号、(2013)建执字第029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协助单位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342.0974万元。2013年8月21日,登达公司向建湖法院提交承诺书,同意建湖法院在本案查封的340余万元账户资金解封后,直接扣划和益公司在其处的剩余工程结算款71万元(含保证金10万元)到法院账户,不提执行异议。2013年8月12日,建湖法院作出(2012)建执字第0524-1号、(2012)建执字第0845-1号、(2013)建执字第029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协助单位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342.0974万元。2014年10月10日,建湖法院作出(2012)建执字第0524-2号、(2013)建执字第029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协助单位和益公司在银行存款29万元。2016年5月26日,建湖法院作出(2012)建执字第0524-4号、(2013)建执字第029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协助单位和益公司在银行存款29万元。另查明,2011年9月16日,异议人与马以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甲方(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中大汽车综合楼、钢材库、2#联合厂房三项工程,原先是王最华承包的,因王最华外欠债务缠身,无法在工程现场施工。马以成和王最华是该工程合伙人,马以成愿意接替王最华承包该三项工程。”2013年2月26日异议人给建湖法院的情况汇报以及2013年3月4日异议人给建湖县委领导和建湖县人大常委会的汇报材料中均认为马以成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建湖县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马以成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案不予理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的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的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3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就本案而言,异议人在高作法庭实施诉讼保全过程中就拒收法律文书并提出异议,故在上述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应向和益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做好执行笔录告知相关后果。如和益公司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才可对到期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故本案在没有向和益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前提下,向和益公司送达(2012)建执字第0524-2、0524-4号、(2013)建执字第0290-2、0290-4号执行裁定书,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据此,建湖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5)建执异字第00007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建湖县人民法院(2012)建执字第0524-2、0524-4号、(2013)建执字第0290号-2、0290-4执行裁定。沈飞、沈玉华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沈玉华与马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高作法庭在向和益公司送达保全裁定时,与和益公司做了谈话,其明确马以成在其处还享有280余万元的工程款债权,和益公司负有协助执行的义务。且和益公司在法院要求协助冻结后,擅自转移要求协助冻结的财产,法院责令其限期追回符合法律规定。二、建湖法院作出(2012)建执字第0524-2、0524-4号、(2013)建执字第0290号-2、0290-4执行裁定,是建立在已经向和益公司发出具有履行内容的相关文书之上的,完全可以替代“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益公司擅自转移要求协助冻结的财产之后建湖法院才作出的“提取裁定”。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5)建执异字第00007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和益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高作法庭向第三人和益公司送达了沈飞、沈玉华诉马以成两案的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对马以成在其处的债权停止履行,后和益公司多次提出异议,主张马以成在其处并没有债权,在和益公司对被执行人马以成在其处是否享有债权这一实体问题存在争议的情形下,直接对和益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没有法律依据。复议申请人沈飞、沈玉华如认为马以成在第三人和益公司处享有债权,可通过代位诉讼予以另行主张。关于和益公司委托登达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的问题,因年终须对建筑施工的农民工发放工资,和益公司提供农民工工资发放名册,由登达公司作了发放。因该笔款项并未直接支付给马以成,加之和益公司多次异议均主张马以成在其处没有债权,已支付款项是否属于马以成的债权尚有争议,在此情形下认定和益公司构成擅自支付证据不足,建湖法院据此作出(2012)建执字第0524-2、0524-4号、(2013)建执字第0290-2、0290-4号执行裁定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综上,建湖法院(2015)建执异字第00007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飞、沈玉华复议申请,维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执异字第0000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斌审 判 员  吴 名代理审判员  黄银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