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1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李士臣与姜烈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臣,姜烈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1297号原告:李士臣,男,1964年5月7日出生,现住嫩江县。被告:姜烈臣,男,1962年4月8日出生,原住嫩江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李士臣与被告姜烈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士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姜烈臣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日,姜烈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士臣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10月1日,借款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姜烈臣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姜烈臣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没有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3日,姜烈臣向李士臣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给李士臣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10月1日,借款月利率2.5%。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姜烈臣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因姜烈臣是借款人,双方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姜烈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债务的履行情况作出说明,且李士臣主张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姜烈臣应当按照李士臣主张的欠款数额履行还款义务,故李士臣要求姜烈臣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烈臣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士臣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公告费700.00元,均由姜烈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杨艳红审 判 员 王笑非人民陪审员 崔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范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