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方格辉与被告方党佳、余玉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格辉,方党佳,余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1960号原告:方格辉,医生。被告:方党佳,居民。被告:余玉辉,系方党佳之妻。原告方格辉与被告方党佳、余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格辉、被告方党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息金25200元,本息合计5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原因,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一年后本息一次性付清,还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而两被告一直拖延,故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被告方党佳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09年原告之妻委托被告买六合彩欠原告18000元,后以我的名义向原告借债,当时原告仅交10000元现金给被告,经过几年利滚利,2013年3月20日被告就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0000元的借条,并没有约定利息。此外,方党佳的妻子余玉辉并不知情此事。被告余玉辉未到庭,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与被告方党佳夫妻关系属实,但发生债务经过不清楚,借钱时被告余玉辉未在场,也没有在借条上签章,纯粹是被告方党佳的个人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系同乡人,相互熟识,2013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方格辉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方党佳条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方党佳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间、借款利率,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的口头约定。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没有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党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自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贷双方没有借款期限书面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相关的口头约定,原告依法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没有关于借款利率的书面约定,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应视为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方党佳无须支付借期内利息。由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告起诉之日2016年9月22日止的这段时间,被告方党佳不要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5200元(自2013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来由,被告方党佳抗辩是因原告妻子买地下六合彩欠了被告方党佳的钱没还,被告与原告妻子协商后,到原告处借10000元钱,约定月息5分,利滚利计算到2013年3月30日本息共计3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方党佳没有提出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予以反驳,因此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余玉辉抗辩称借款是被告方党佳的个人行为,她未参与,也不知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余玉辉与方党佳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属于上述例外的两种情形,所以被告方党佳借方格辉的30000元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余玉辉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方党、余玉辉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方格辉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方格辉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履行款项请汇入此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xxx,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号:xxx,汇款时请写明案号、原、被告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方党佳、余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奇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超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