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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4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与肖永生、肖翠英、林慕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肖永生,肖翠英,林慕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10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住所地武平县。负责人:练小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平,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春生,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武平县。被告:肖永生,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肖翠英(被告肖永生之妻),女,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林慕春,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以下简称武平农行)与被告肖永生、肖翠英、林慕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平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永生、肖翠英、林慕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肖永生、肖翠英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31.25元、罚息4095.936元、复利43.52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6年5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林慕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8日,武平农行与肖永生、林慕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武平农行在2012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向肖永生提供5万元可循环借款额度,借款额度发放至借款人的银行卡,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循环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利息等事项,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被告林慕春为被告肖永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5月19日,肖永生以其银行卡在武平农行的业务平台上操作,获得借款50000元。武平农行的电子记录显示,该笔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7日,借款到期后,肖永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3日仍结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31.25元、罚息4095.936元、复利43.52元。被告肖翠英是被告肖永生之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肖永生、肖翠英、林慕春均未作答辩。武平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证明武平农行与肖永生、林慕春于2012年7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银行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肖永生提交银行的银行卡号与合同约定的银行卡号一致;3、肖永生贷款余额查询信息一份,以证明肖永生于2015年5月19日借款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7日,截止2016年5月3日共结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31.25元、罚息4095.936元、复利43.52元。4、肖永生、肖翠英、林慕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肖永生、肖翠英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肖永生、肖翠英、林慕春身份及肖永生、肖翠英系夫妻关系。肖永生、肖翠英、林慕春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武平农行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肖永生与肖翠英于1990年1月12日在武平县十方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2012年7月8日,武平农行与肖永生、林慕春在武平农行所属十方分理处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武平农行在2012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向肖永生提供5万元可循环借款额度,借款用途为山羊养殖,借款额度发放至借款人的银行卡,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循环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利息等事项,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林慕春为肖永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第十条10.2款借款人/担保人声明条款约定:“本人借款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5月19日,肖永生以其银行卡在武平农行的业务平台上操作,获得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7日。届期,肖永生未归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5月2日肖永生仍欠武平农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31.25元、罚息4095.936元、复利43.52元。本院认为,武平农行与肖永生、林慕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7月8日以自助方式取得贷款50000元,表明武平农行已按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肖永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于肖永生、肖翠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肖翠英应当与肖永生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据此,武平农行要求肖永生、肖翠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31.25元、罚息4095.936元、复利43.52元,并支付本金50000元自2016年5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林慕春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武平农行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要求林慕春对肖永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林慕春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肖永生、肖翠英追偿。肖永生、肖翠英、林慕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肖永生、肖翠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31.25元、罚息4095.936元、复利43.52元,并支付本金50000元自2016年5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时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林慕春对肖永生、肖翠英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林慕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肖永生、肖翠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肖永生、肖翠英、林慕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峰人民陪审员  肖富华人民陪审员  练安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李满秀代理书记员  邱 芸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