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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6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陈朝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6622号移交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高新路788号。法定代表人陈晓君,院长。被执行人陈朝军(别名“陈海涛”),男,1998年4月14日生(自报系农历,即公历1998年5月9日),汉族,小学六年级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暂住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人陈朝军盗窃罪(涉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9刑初1005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人陈朝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先行羁押的二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朝军退赔被害人田某人民币15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靳某人民币6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924元、退赔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100元、退赔被害人龙某人民币360元。被告人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8月15日将案件移交执行,执行标的为6484.00元,执行费用5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移交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要求移交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移交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陈朝军在本院辖区范围内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情况,未发现有可执行财产。被执行人陈朝军户籍住所地在贵州省织金县阿弓镇下寨村陈家寨组,本院委托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陈朝军在该院辖区范围内财产情况进行调查,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陈朝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房产查询回执、车辆查询回单、调查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罚金、退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罚金、退赔的执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刑初1005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罚金、退赔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本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恢复执行本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陆亮亮审判员  唐 韧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嵇浩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