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1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莫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金辉莫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金辉莫某,男,1980年6月9日生于广西临桂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广西临桂县。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被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7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临检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金辉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金辉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金辉莫某租用临桂区世纪大道月亮湾小区4A2-2号房作为其经营的桂林市金辉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后,多次在该房的卧室和会议室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016年6月1日凌晨、6月4日凌晨、6月6日凌晨,被告人莫金辉莫某与秦某在临桂区世纪大道月亮湾小区4A2-2号房的卧室吸食了冰毒;2016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莫金辉莫某与黄某在临桂区世纪大道月亮湾小区4A2-2号房的会议室吸食了冰毒;2016年6月4日下午、6月6日下午,被告人莫金辉莫某和黄某、戴某三人在临桂区世纪大道月亮湾小区4A2-2号房的会议室吸食了冰毒。2016年6月6日下午16时许,临桂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临桂区世纪大道月亮湾小区4A2-2号房当场抓获被告人莫金辉莫某及吸毒人员黄某、戴某、秦某,并分别从该房卧室床头柜抽屉内和会议室桌面上各查获一袋白色晶体毒品疑似毒品物及吸毒工具冰壶一个、锡纸七张。经用甲基苯丙胺(冰毒)检测方法检测,莫金辉莫某、戴某、黄某、秦某的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莫金辉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人杨某、秦某、黄某、戴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房屋租赁协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随案移送清单,当面称重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刑)鉴(毒品)字(2016)269号检验报告,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15)雁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缓刑执行通知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金辉莫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莫金辉莫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并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在缓刑期内又犯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15)雁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莫金辉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原羁押七个月已折抵刑期),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六千元(已缴纳五万元,尚欠六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三、随案移送吸毒工具冰壶一个、锡纸七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欧阳翔人民陪审员 赵绪文人民陪审员 黄日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申明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