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刘欣荣与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欣荣,成艳,何亚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1775号原告:刘欣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喻佳锋,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艳。被告:何亚清。原告刘欣荣诉被告成艳、何亚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文学林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欣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佳锋,被告成艳、何亚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欣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75000元(暂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最终数额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全部借款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日,被告成艳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并出具借条一份;另口头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1%,利息须按月支付。但自2015年元月开始,被告直没有履行按月支付利息义务,原告多次当面或通过电话要求被告一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被告一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或拖延。2016年3月,被告何亚清向原告书面承认两被告拖欠了原告从2015年元月至2016年3月共计15个月的利息75000元,但仍没有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意愿。原告认为,两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成艳、何亚清共同辩称,借款属实,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成艳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分,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成艳支付出借款项50万元。2016年3月,何亚清在该借条上注明“欠利息2015年元月至2016年3月共15个月75000元”。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成艳与何亚清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得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何亚清在借条上已注明欠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的利息75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利息75000元,其后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艳、何亚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欣荣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75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其后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75元,保全费3395元,共计8170元,由被告成艳、何亚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子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文学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