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03执2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胡鹏程、张新学等与禹州森科种植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鹏程,张新学,禹州森科种植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3执2220号申请执行人胡鹏程,女,汉族,1953年4月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张新学,男,汉族,1953年5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禹州森科种植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年二七民二初字第03099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的胡鹏程.张新学申请执行禹州森科种植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应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禹州森科种植有限公司133928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明审 判 员  毛建代理审判员  李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