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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张贵生与西安科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陈娟丽、周宝华、刘红卫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生,西安科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陈娟丽,周宝华,刘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553号原告张贵生,男,1964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策,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科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娟丽,该公司经理。被告陈娟丽,女,1975年2月9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周宝华,女,1971年12月1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刘红卫,男,1969年6月21日生,汉族,居民。共同委托代理人丁辉,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贵生与被告西安科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威公司)、陈娟丽、周宝华、刘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策,被告周宝华及被告刘红卫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丁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威公司、陈娟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生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科威公司及被告陈娟丽因公司经营需要与我达成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我借款500000元,月息3%,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协议签订后,我通过约定的账号将500000元打入被告科威公司账户。被告周宝华和刘红卫自愿作为连带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书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科威公司和被告陈娟丽偿还借款500000元,被告周宝华和被告刘红卫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科威公司和被告陈娟丽清偿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利息30000元(具体利息按月息3%计算至结清之日),被告周宝华和被告刘红卫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科威公司未答辩。被告陈娟丽未答辩。被告周宝华辩称,对于原告与科威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事毫不知情,我没有印象在该协议上签名,本案与我没有关系。即使我作为担保人,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向我主张过任何权利,故不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被告刘红卫辩称,对于原告与科威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事毫不知情,我没有印象在该协议上签名,本案与我没有关系。即使我作为担保人,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向我主张过任何权利,故不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贵生与被告刘红卫系朋友关系,并通过刘红卫认识被告周宝华和被告陈娟丽;被告科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娟丽。2013年12月15日原告张贵生(乙方)与被告科威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为解决甲方所需资金,甲方向乙方借款,乙方同意借款给甲方,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具体金额以甲方出具的借据为准。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利息,月利息按照3%计算。二、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三、利息及还款按月支付利息。甲方保证每月15日前将利息汇至乙方指定账户。借款期届满后10日内,甲方必须将借款本金全额还给乙方。若需继续借款,甲乙双方重新协商。四、乙方指定账户户名:张崇军,乙方账号:6227004225560095970开户行:建设银行户县余下支行。五、生效及文本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西安科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理人:陈娟丽,联系地址:西安市未央路136号东方濠璟大厦7层连带担保人:周宝华刘红卫乙方:张贵生2013年12月15日”。当日原告张贵生用协议约定账号6227004225560095970向被告科威公司转款30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2016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科威公司和被告陈娟丽偿还借款500000元,被告周宝华和被告刘红卫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科威公司和被告陈娟丽清偿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利息30000元(具体利息按月息3%计算至结清之日),被告周宝华和被告刘红卫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科威公司与被告陈娟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卡交易流水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科威公司与原告达成合意并签订借款协议,被告科威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称其向被告汇款500000元,但其向本院提供之转款凭证为当日向被告科威公司转款301000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汇款500000元,故原、被告借款金额应认定为30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科威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科威公司应按借款金额301000元支付原告,对过高部分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娟丽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中未有约定,且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对象系被告科威公司,陈娟丽签字系职务行为,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偿还借款之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超出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调整,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被告周宝华、刘红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周宝华、刘红卫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法无据,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科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贵生借款301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西安科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原告张贵生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江博人民陪审员  杨忠普人民陪审员  丁藏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丹 关注公众号“”